《海上貨物運輸典型案件與裁判規則指引》為中國海商法案例研究的一部新作,它既緊密聯系中國海商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又結合海牙規則、維斯比規則、漢堡規則等國際條約,通過解析式的案例研究,為中國海事司法實踐中的理論爭議及審判思路提供了參考依據,提升廣大讀者的海商法理論學術水平及解決海商海事司法實務的能力。
《海上貨物運輸典型案件與裁判規則指引》不僅可以供高等院校研究海商法的本科生、研究生借鑒,還可以為海事司法審判者、海商事律師及其他法律工作者提供理論和實務的價值指導。
海商法是一部調整海上運輸關系和船舶運輸關系的古老的法律制度,隨著世界海運業的不斷發展,海商法學者也正嘗試著擴展海商法研究的范圍和外延,促進海商法的繼續完善,但這僅是在海商法自己適用的領域進行,而沒有將海商法融入到其他的法律體系中。同時,海商法是一部兼具涉外性、技術性和實踐性特征的法律制度。在涉外性方面,它主要用來解決國際海上貨物及旅客運輸、國際海上貿易等方面的問題;在技術性方面,它將航海輪機及船舶建造等專業技術有機地融入到法律制度中;在實踐性方面,它主要體現在海商法對海事審判和海事訴訟實踐的規范指引上。因此,對于海商法的研究和司法實踐,我們既要專注于海商法的特殊制度,又不能只局限于海商法這一專業化的法律部落群,而是要從民法甚至整個相關部門法的視野中去把握海商法制度及其法律規定。這樣不僅能從法律制度層面對海商法進行重構,而且能夠使海商法更好地與民商法等法律部門法進行銜接。海商法本身的實務性很強,本書試圖通過引用司法審判中實際發生的典型案件的形式,對海上貨物運輸糾紛中的典型問題進行剖析,使本書的內容真正能為海商事司法實踐提供參考思路,進而推動中國的海商事司法實踐與國際海事司法實踐相聯系、相融合,從而使中國的海商法律制度得到國際社會的廣泛認可。
目前,對生效裁判法律文書的“判例式”研究方法已經成為法律理論與實務研究的主要方法之一。通過分析典型案件及提煉裁判規則指引意見,既可以為法院的司法審判、法律研究者研究法律,解決司法實踐問題提供借鑒,也有效保障公民的知情權。本書通過原被告的訴駁請求,結合當事人各方的訴辯主張,歸納案件的爭議焦點,并圍繞案件爭議焦點,主要從海商事問題的法律適用、法律關系、責任承擔,損失賠償等方面進行分析。本書所引用的典型裁判文書,既闡明了案件事實、又闡釋了法律適用;既關切了法律關系,又關注了程序問題,對案件中涉及的爭議焦點和關鍵性海商法問題做了較為具有說服力的解讀。一份好的判決書正是通過原被告雙方的訴辯主張歸納出案件的爭議焦點,然后通過大量的證據進行論證,最終作出生效的判決。由于海事審判和海事訴訟的司法專業性較強,涉及的國際公約、國際慣例和國際貿易術語較多,所以在實踐中很多具有典型意義的、疑難的案件判決往往較難理解和把握,需要廣泛地了解海商法、民商法、國際法的相關規定,以及航海、輪機、船舶等多方面的技術型知識積累。因此筆者在本書試圖通過對具體典型的案件進行剖析和解讀,以期為海商理論研究和海事司法實務盡綿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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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作者簡介
目錄
精彩書摘
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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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品行貨
李偉,法學博士,遼寧師范大學法學院副教授、碩士生導師,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遼寧辦事處主任助理、遼寧海商法研究會副秘書長、北京融商(大連)律師事務所律師。出版《民事訴訟法新論》《民商法理論與實務專題研究》等著作,先后在《法律科學》《社會科學輯刊》《中國海商法研究》《廣西社會科學》《中國司法鑒定》《世界海運》等CSSCI來源期刊、全國中文核心期刊上發表法學專業學術論文二十余篇,主持或參加《光船租賃法律問題研究》《遼寧海域使用權征收與補償法律規制研究》《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制度的發展與完善》等遼寧省社會科學基金重點項目科研課題十余項。學術成果多次獲得遼寧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遼寧省社會科學界聯合會及遼寧省海商法研究會獎項。
前言
第一章 承運人識別問題
案件1:航次租船合同并入提單情形下的實際承運人應為船舶所有人
案件2:國際貨運代理公司以自己名義簽發提單并收取運費被認定為承運人
案件3:未取得無船承運資格但從事承運業務的主體被認定為承運人
案件4:缺少海上運輸合同主要條款時的締約方不能被認定為承運人
案件5:簽提單人無法證明單載承運人真實存在或有權代理簽單時被認定為承運人
案件6:格式提單下的承運人要根據租約簽發等實際情況來甄別確定
案件7:船舶所有人未及時披露有關承運人情況時被推定為實際承運人
案件8:航次租船人在提單中未記載為承運人的不應被認定為承運人
第二章 承運人的權利與義務
案件9:船舶在開航前和開航當時未適當配備海圖被認定為船舶不適航
案件10:提單中的“FREEOUT”(船東不負責卸貨費用)條款不能免除承運人的卸貨義務
案件11:船舶代理漏報貨物進境致使收貨人無法提貨造成的損失由承運人承擔
案件12:承運人中途無故滯留貨物應賠償托運人轉運所發生的全部損失
案件13:航次租船下承運人因提單批注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有權解除合同
案件14:承運人在托運人出保函和保證書后簽清潔提單對收貨人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案件15:承運人簽發清潔提單無過錯時對貨物因固有特性受損不承擔責任
案件16:承運人“接到交”責任期間擅自轉運貨物到他港致損失應承擔責任
第三章 承運人免責問題
案件17:在承運人責任期間的貨物滅失因不可抗力使承運人得以免責
案件18:在承運人責任期間因爆炸伴隨火災是適用承運人火災免責條款
案件19:承運人不能舉證因“貨物的自燃特性和固有缺陷”致貨損時不能免責
案件20:承運人不能證明已盡適當謹慎使船舶適航時不得援引法定免責事由
案件21:承運人依約定或法定對因裝載的特殊風險所致的艙面貨損毀不負賠償責任
案件22:因司法扣押行為使承運人對貨物的滅失得以免責的情形
案件23:因承運人或受雇人駕駛船舶的過失使其對貨物的滅失得以免責的情形
案件24:因貨物到達目的港被海關沒收使承運人對貨物的滅失得以免責的情形
第四章 托運人的權利與義務
案件25:托運人因違反托運危險品貨物的義務而致損害時無權請求賠償
案件26:在承運人無過錯時因退運貨物而遭受的損失應由托運人自行承擔
案件27:承運人未憑指示放貨應向托運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案件28:托運人應對卸貨港無人提貨向承運人承擔違約責任
案件29:托運人必須履行支付運費的義務
案件30:托運人未及時辦理貨物運輸手續應向承運人承擔賠償責任
案件31:托運人對托運物負有保證的義務
案件32:托運人對自己的過失給承運人造成的損失負賠償責任
案件33:托運人與承運人在海上貨物運輸中的責任分擔劃分
案件34:托運人應向承運人賠償無人提貨的損失
案件35:托運人應向承運人支付運費及墊付的必要費用
第五章 提單法律適用問題
案件36:承運人應對貨損免責承擔舉證責任
案件37:收貨人對其作為提單合法持有人的身份承擔舉證責任
案件38:提單持有人和托運人有權依據提單要求承運人交付貨物及賠償損失
案件39:承運人與收貨人及提單持有人的權利義務依提單規定來確定
案件40:收貨人怠于提貨應向承運人承擔賠償責任
案件41:承運人是否交付貨物由提單加以證明
案件42:承運人及相關人要對倒簽提單和不如實簽發提單行為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章 無單放貨問題
案件43:承運人無單放貨應向正本提單持有人承擔賠償責任
案件44:承運人負有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基本義務
案件45:承運人未將涉案貨物交付給指定的收貨人法律責任承擔
案件46:承運人無單放貨應向托運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案件47:信用證退單不能免除承運人無單放貨的賠償責任
案件48:承運人能夠證明托運人已從收貨人處收到全額貨款時不承擔無單放貨責任
案件49:記名提單不具有物權憑證的效力
案件50:承運人因假提單放貨遭受的損失有權向責任人追償
案件51:提單上的條款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無效
第七章 貨損貨差
案件52: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與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案件53:承運人對貨物運輸途中的損耗及由此產生的費用應承擔賠償責任
案件54:退稅損失和內陸包干費等正常成本不屬于承運人無單放貨的賠償責任范圍
案件55:承運人實際履行多式聯運合同產生的權利義務
第八章 其他海上貨物運輸糾紛問題
案件56:辦妥聯合檢查是船舶準備就緒通知有效的前提
案件57:貨運代理人不能向托運人主張支付運費
案件58: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貨運代理合同應確認為無效
案件59:出租人只可以對承租人的貨物和財產及轉租船舶的收入行使留置權
案件60:港口經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的義務應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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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貨物運輸典型案件與裁判規則指引》:
關于被告是否應當就收貨人不提貨所造成的后果對原告承擔違約責任問題。原告認為,在海上貨物運輸關系中,收貨人由托運人指定,因此,該收貨人客觀存在且前來提貨應當構成托運人對承運人的一項默示保證。正因為被告違反了此項保證義務,才導致原告交貨不成并造成損失,故被告應當就此向原告承擔違約賠償責任。被告認為,其與本案的收貨人是買賣關系,被告在托運前即收到全部貨款,為此才出具了電放保函。因所有權已經轉移,所以該批貨物自交付運輸之曰起與被告再無關系。此外,中國海商法將過失作為托運人的歸責原則。本案中,被告履行了支付運費以及通知電放等義務,在合同的簽訂和履行上均無過錯,因此不應對該批貨物無人提取承擔責任。
海事法院認為,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為涉他合同,雖然在提單等運輸單證中會涉及到收貨人等,但合同的當事人卻是托運人和承運人。在某一具體的合同關系中,特別是集裝箱運輸,除非托運人同時也是收貨人,否則托運人就應當對其所指定的收貨人的真實存在和在卸貨港提取貨物向承運人承擔默示擔保義務。中國海商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中國法律認為托運人應當對收貨人不收貨而給承運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至于托運人的過錯歸責問題,因中國海商法對此采用的是過錯推定原則,故原告作為承運人不須舉證證明托運人對收貨人不收貨存在過錯。此外,本案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與貨物所有權的轉移與否無關。因此,被告的此項抗辯不能成立。而原告關于被告應當對卸貨港無人提貨承擔違約責任的主張則不僅符合法理,而且有法律上的依據,故應予支持。
本案的重點和難點問題是,原告作為承運人,在卸貨港無人提貨的情況下,對所運貨物采取的較長時間的存放和回運等措施是否合法、合理。原告訴稱,其在將貨物卸在釜山港之后不幾天,便與被告就提貨問題進行交涉,同時對貨物妥善保管。但由于收貨人始終不來提貨,而且被告又不提出解決方案,為減少損失并保全貨物,原告才不得不將貨物回運廈門交被告處理。原告認為,作為承運人其不可能對所運貨物的儲藏和保質期有專業性的了解,因此,在未得到被告的明確答復之前,其對貨物進行充電保管是履行承運人的義務。而貨物最終被海關處理,也是被告拒不接收的結果,由此而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應由被告賠償。被告認為,該批貨物于2003年1月托運出國,直至2003年4月底其才收到原告關于無人收貨的通知,而此時貨物早已變質,失去商業和保管價值,原告作為專業承運人,置所運貨物的狀況才不顧,在超期存放后又運回廈門,致使相關費用進一步增加,因此,原告所稱的各項損失均是其未盡承運人的法定和約定義務造成的,與被告無關。
海事法院認為,本案中,貨物在釜山港卸貨后因無人提貨不僅持續性地發生相關費用,且貨物的價值也同時間的推移而不斷貶損。在此情況下,原告可以根據中國海商法第八十七、八十八條的規定,對貨物行使留置權并申請法院拍賣。但原告未行使海商法賦予的該項權利,而是決定用其提單背面條款約定的方式處理貨物。承運人作為民事主體,放棄和處分權利本無不可,但應以不違反誠信原則和不損害他人利益為限,也不能與承擔上述減損義務相沖突。具體到本案而言,原告在卸貨釜山港之后需要等待收貨人提貨并與被告交涉,但在超過了一定時間,即在理應確信收貨人不可能再來提貨且作為專職承運人理應對貨物作出不宜長期存放的判斷后,便應當適時采取合理的減損措施,而不能消極地等候被告的指示而任由相關費用與日俱增。根據中國《海商法》第八十六條關于在卸貨港無人提貨時,船長可以將貨物卸在適當場所的規定以及上述的提單條款,原告可以將貨物運回廈門,但其回運的時間明顯延誤,特別是在廈門港不能被動地等待,以使貨物在超過進口申報期之后由海關處理。因此,原告訴稱的費用中,有相當一部分屬于因其對于被告的違約事實處置不當所引起,故不能向被告索賠。此外,被告對原告訴稱的回程運費和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的費率等也有異議,認為原告沒有提供其計費的依據。海事法院認為,原告是中國注冊航運企業,廈門至釜山航線則系班輪運輸,故其船期、運費、集裝箱使用費等價目公開,可以查詢。因此,對原告主張的該幾項費用的計價標準應予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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