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職業教育規劃教材·物流管理系列叢書:國際貨運代理實務(第2版)》內容共分七章:國際貨運代理人及其法律地位,國際海上貨運基礎知識,國際海運班輪貨運代理實務,提單、海運單及相關業務,國際航空貨物運輸基礎知識,國際航空貨運代理實務,國際貨運代理運費計收實務。《高等職業教育規劃教材·物流管理系列叢書:國際貨運代理實務(第2版)》以實務操作為基礎,結合最新法律法規和行業動態,系統地闡述了國際貨運代理業務及有關理論,對國際貨運代理實踐具有較強的指導意義。《高等職業教育規劃教材·物流管理系列叢書:國際貨運代理實務(第2版)》適用于航運管理、交通運輸、物流管理、法學、國際貨運與報關、集裝箱運輸管理等專業的本、專科教學,也可作為外貿、貨代、物流等行業從業人員的職業培訓教材和業務參考用書。
隨著中國對外經濟與貿易的迅速發展,國際貨運代理業的地位愈來愈重要。與此同時,各高校的航運管理、交通運輸、物流管理、法學、國際貨運與報關、集裝箱運輸管理等本、專科專業也紛紛開設了與國際貨運代理實務有關的課程,以培養這方面的專才。
目前,市場上的許多貨運代理公司既從事海運貨代業務,也從事航空貨代業務。然而,航空貨運代理人與海上貨物運輸代理人相比,在法律身份、業務操作、單證使用、責任范圍等各個方面均有其自身的特點。并且,專門針對航空貨代業務的教材不多。
本書共分七章。第一章介紹了國際貨運代理人的基本概念,闡述了它的法律地位;第二章從船、港、貨、線四個方面著手,介紹了海運貨代實務必需的基礎知識,重點闡述了海運集裝箱和與集裝箱貨物有關的幾個問題;第三章詳細闡述了海運班輪貨運代理實務的業務流程和相關單證;第四章專門介紹了海運提單、海運單的基本概念、法律特征和使用方法;第五章介紹了一些和國際航空貨物運輸有關的基礎知識;第六章詳細闡述了航空貨運代理實務的業務流程和相關單證;第七章通過理論和例題,介紹了海運班輪運費和航空貨物運費的計收辦法。
本書以實務操作為基礎,結合最新法律法規和行業動態,系統地闡述了國際貨運代理業務及有關理論,對國際貨運代理實踐具有較強的指導意義。本書適用于相關專業的本、專科教學,也可作為外貿、貨代、物流等行業從業人員的職業培訓教材和業務參考用書。
再版前言
前言
第一章 國際貨運代理人及其法律地位
第一節 國際貨運代理概述
第二節 國際貨運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第三節 國際貨運代理人充當多式聯運經營人
思考與練習
第二章 國際海上貨運基礎知識
第一節 國際海運船、港、貨、線
第二節 國際海運集裝箱
思考與練習
第三章 國際海運班輪貨運代理實務
第一節 班輪運輸概述
第二節 雜貨班輪貨運程序
第三節 雜貨班輪貨運業務單證
第四節 集裝箱班輪貨運程序與單證
思考與練習
第四章 提單、海運單及其相關業務
第一節 提單及海運單概述
第二節 提單業務
第三節 提單法
思考與練習
第五章 國際航空貨物運輸基礎知識
第一節 國際航空飛機營運方式和特點
第二節 航空區劃和時差
第三節 民用航空運輸飛機
第四節 航空運輸線路
第五節 航空集裝器
思考與練習
第六章 國際航空貨運代理實務
第一節 出口貨運代理業務
第二節 進口貨運代理業務
第三節 其他運輸代理業務
第四節 航空貨運單證
思考與練習
第七章 國際貨運代理運費計收實務
第一節 海運班輪運價
第二節 海運班輪運費計收
第三節 航空貨物運價
第四節 航空貨物運費計收
思考與練習
思考與練習參考答案
參考文獻
《漢堡規則》于1992年11月1日生效,到2005年7月共有30個成員國,主要是一些發展中國家,特別是航運不發達的國家。我國沒有加入《漢堡規則》,但我國《海商法》第4章采納了《漢堡規則》中的一些規定,例如承運人的責任期間、遲延交付、實際承運人等。
《漢堡規則》全文共7章34條。與《海牙規則》和《維斯比規則》相比,《漢堡規則》作出了根本性修改,主要內容有:
1.關于承運人的責任期間
《漢堡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承運人對貨物的責任期間包括在裝貨港,在運輸途中以及在卸貨港,貨物在承運人掌管的全部期間。即從承運人在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與《海牙規則》規定的“鉤到鉤”相比,明顯地延長了承運人的責任期間。
2.關于承運人的責任基礎
《漢堡規則》第5條第1款規定,除非承運人證明他本人、其雇傭人或代理人為避免該事故及其后果已采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否則承運人應對因貨物滅失或損壞或遲延交貨所造成的損失負賠償責任,如果引起該項滅失、損壞或遲延交付的事故,如同第4條所述,是在承運人掌管期間發生的:由此可見,《漢堡規則》是以“完全過失責任制”為基礎來規定承運人的責任的。按照《漢堡規則》,承運人不再享有《海牙規則》規定的諸如駕船管船過失為主的17項免責權利。
關于火災免責,《漢堡規則》有限制地保留下來。該公約規定,如果貨方能夠證明火災引起貨物的滅失、損害或延遲交付,是由于承運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過失或疏忽引起的,承運人須承擔賠償責任。
3.關于遲延交付
發展中國家認為,繞航的后果就是貨物遲延交付。因此,《漢堡規則》沒有關于承運人繞航的規定,但增加了承運人遲延交付貨物的規定。該公約第5條第2款規定,如果貨物未能在明確約定的時間內,或雖無此項約定,但未能在考慮到實際情況對一個勤勉的承運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時間內,在海上運輸合同所規定的卸貨港交貨,即為遲延交付。另外還規定了,如果貨物在規定的交付日期沒有交付滿60天,對貨物擁有請求權的索賠人可以認為貨物已經滅失。關于遲延交付的賠償責任,該公約規定,承運人對遲延交付的賠償責任,以相當于遲延交付貨物應支付運費的2.5倍的數額為限,但不得超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規定的應付運費總額。
4.關于賠償責任限額
與《維斯比規則》一樣,《漢堡規則》也采用了雙重計算賠償責任限額的辦法。該公約規定,承運人對貨物滅失或損壞造成的損失所負的賠償責任,為每件或每單位835計算單位或按貨物的毛重每千克2.5計算單位,以二者中較高的為準。這個數額較《維斯比規則》的規定又提高了25%,這與貨主國家的呼聲相吻合,明顯加重了承運人的賠償責任。
5.關于保函的效力
關于保函的規定也是《漢堡規則》新增加的。該公約第17條第2至第4款對保函及其效力作出了具體規定:“(2)任何保函或協議,據此托運人保證賠償承運人由于承運人或其代表未就托運人提供列入提單的項目或貨物的外表狀況批注保留而簽發提單所引起的損失,對包括收貨人在內的受讓提單的任何第三方,均屬無效。(3)這種保函或協議對托運人有效,除非承運人或其代表不批注本條第2款所指的保留是有意欺詐,相信提單上對貨物的描述而行事的包括收貨人在內的第三方,在后面這種情況下,如未批注的保留與由托運人提供列入提單的項目有關,承運人就無權按照本條第1款規定,要求托運人給予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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