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氣候有益技術轉讓存在的現實困境,以現有的與調整氣候有益技術相關的國際法律制度為研究對象,以促進氣候有益技術盡快在全球尤其在發展中國家和欠發達國家轉讓和應用為目標,探討構建氣候有益技術轉讓之國際法律協調制度的必要性、可能性以及構建的路徑,并結合中國利益提出制度發展和完善的建議。
蔣佳妮,女,滿族,甘肅武威人。2007年畢業于中央民族大學法學院,獲法學學士學位;2010年畢業于中央民族大學法學院,獲民族法學碩士學位;同年就職于清華大學環境學院,從事氣候公約談判技術議題中的知識產權問題的科研助理工作;2012年考入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攻讀國際經濟法學博士學位,專注于氣候變化與國際技術轉讓的法學研究;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間,在美國里海大學進行為期一年的聯合培養,研究方向為國際環境法與政策研究方法設計。目前,就職于工業和信息化部國際經濟技術合作中心,WTO與涉外法律研究所,助理研究員。
前言
一、選題背景、依據與研究意義
二、國內外研究現狀
三、研究問題
四、研究方法及思路
五、創新點
第1章構建氣候有益技術轉讓法律協調制度的基本問題
1.1氣候有益技術轉讓法律協調制度的基本概念界定
1.1.1氣候有益技術
1.1.2氣候有益技術轉讓及其特征
1.1.3法律協調制度
1.2氣候有益技術轉讓的困境
1.2.1氣候有益技術轉讓——環境風險與制度風險的集合
1.2.2氣候有益技術轉讓——囚徒困境下的全輸
1.3氣候有益技術轉讓相關國際法制的歷史回顧及評述
1.3.120世紀90年代以前的技術轉讓相關立法——“利益最大化”模式
1.3.220世紀90年代以來技術轉讓相關的立法——“利益優化”模式
1.3.3技術轉讓制度變遷的評述——從“利益最大化”到“利益優化”
本章小結
第2章構建氣候有益技術轉讓法律協調制度的必要性
2.1現有知識產權制度實現氣候有益技術轉讓的局限
2.1.1私權導致的知識產權制度目標的局限
2.1.2利益平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的局限
2.1.3知識產權國際保護標準的局限
2.1.4知識產權具體制度的局限
2.2現有國際貿易規則促進氣候有益技術轉讓的不確定
2.2.1貿易自由化下實現可持續發展目標的不確定
2.2.2貿易非歧視原則下對發展中國家施以差別待遇的不確定
2.2.3適用GATT-WTO環境例外條款的不確定
2.2.4適用TRIPS協定例外條款的不確定
2.3國際氣候公約技術議題法制化進程未有效促進氣候有益技術轉讓
2.3.1UNFCCC目標與原則不足以促進氣候有益技術轉讓
2.3.2氣候制度設計和評估的標準難以優先實現氣候目標
2.3.3氣候公約技術議題談判成果難以促進氣候有益技術轉讓
2.4國際法律協調促進氣候有益技術轉讓存在沖突
2.4.1應對氣候變化目標與貿易自由化目標的沖突
2.4.2共同但有區別責任原則與非歧視待遇原則的沖突
2.4.3事后救濟式立法與風險預防式立法的沖突
2.4.4爭端解決及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上的沖突
本章小結
第3章構建氣候有益技術轉讓法律協調制度的可能性
3.1理論層面的可能性
3.1.1構建氣候有益技術轉讓法律協調制度的理論研究現狀
3.1.2構建氣候有益技術轉讓法律協調制度的“康德生態范式”
3.2實踐層面的可能性
3.2.1自律的個體:企業自律的可能性
3.2.2確信的博弈:開源模式的積極效果
3.2.3獨立正義的政府:政策選擇領域的成功
3.3機構層面的可能性
3.3.1UNFCCC與相關機構的協調
3.3.2WTO與相關機構的協調
3.3.3WIPO與相關機構的協調
本章小結
第4章構建氣候有益技術轉讓法律協調制度的路徑選擇
4.1氣候有益技術轉讓法律協調制度的基本假設和基本要素
4.1.1氣候有益技術轉讓法律協調制度的基本假設
4.1.2氣候有益技術轉讓法律協調制度的基本要素
4.2近期方案:綠化和強化現有的相關法律制度
4.2.1綠化國際知識產權制度
4.2.2綠化國際貿易規則
4.2.3強化氣候公約下技術機制的政策指導作用
4.3遠期方案:氣候有益技術轉讓法律協調制度框架
4.3.1已有構建方案研究之介評
4.3.2氣候有益技術轉讓國際協調行動守則
4.3.3列入巴黎氣候協議及其后續談判的建議方案
4.3.4WTO體系下的《促進氣候有益技術轉讓的宣言》
本章小結
第5章構建氣候有益技術轉讓法律協調制度下中國的利益及應對策略
5.1中國在構建氣候有益技術轉讓法律協調制度下的利益
5.1.1中國氣候有益技術發展的現實狀況
5.1.2中國氣候有益技術發展的外部環境
5.1.3中國氣候有益技術發展的利益訴求
5.2中國在構建氣候有益技術轉讓法律協調制度方面的國際應對
5.2.1中國在聯合國大會場合可提的倡議
5.2.2中國在氣候公約談判下可提的倡議
5.2.3中國在WTO場合可提的倡議
5.3中國在構建氣候有益技術轉讓法律協調制度方面的國內應對
5.3.1中國現有的與氣候有益技術轉讓相關的法律與政策
5.3.2中國氣候有益技術轉讓相關法律與政策中存在的問題
5.3.3完善中國氣候有益技術轉讓相關法律與政策的建議
本章小結
結論
參考文獻
序應對全球氣候變化,有賴于技術進步。《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四條第五款,依據發達國家對全球氣候變化所負有的歷史責任和“公約”所確定的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在應對氣候變化中應承擔“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的原則(以下簡稱“共區”原則),規定發達國家有義務和責任在技術開發和轉讓中向發展中國家提供援助。剛剛達成的《巴黎協定》重申了“公約”確立的“共區”原則,第十條專門形成落實技術開發和轉讓的長期愿景,并強調加快、鼓勵和扶持技術創新對有效、長期應對氣候變化和經濟增長的重要性;還主張應當對這樣的創新努力予以政策和資金上的支持,以便使發展中國家在技術周期的早期階段方便獲取技術。 保護全球氣候的努力,可以被視為是提供全球公共財富,其中包括提供旨在減緩與適應氣候變化的技術,即提供公共服務的技術。而這個技術應當由誰依據什么來提供呢? 上述“公約”條款給出了答案,即發達國家因其所負有的歷史責任,應當向發展中國家提供作為公共財富的應對氣候變化技術,包括技術的開發和轉讓。但在發達國家經濟體,按照技術從研發到示范到推廣的周期,處于研發中的基礎性技術,往往是由國家利用公共財政的研發資金資助研發并由國家實驗室等公共部門擁有知識產權;在從基礎性技術向應用技術轉化過程中,往往也伴隨著公共部門以優惠條件甚至是免費地將基礎性技術的知識產權轉讓給私人部門。而處于研發和示范中的準商業化應用技術,往往是部分由公共財政支持、部分由企業投資,知識產權可能是由公共部門所有,也可能是公共部門和私人部門共同所有,甚至是由私人部門單獨所有。到了完全可以商業化推廣階段的技術,絕大部分知識產權是由私人部門所有的。在國際環境條約下的技術開發與轉讓條款,要求發達國家作為國家向發展中國家轉讓技術,而以上現實情況表明:在技術周期的不同階段,發達國家公共部門直接擁有的知識產權是不一樣的,在基礎性研發階段的技術,國家直接擁有的知識產權多些;而處于準商業化示范階段和商業化推廣應用階段的技術,知識產權大部分在私人部門手中。這就提出了一個問題:發達國家作為國家履行技術開發與轉讓的法律責任,可轉讓的直接擁有知識產權的技術大多在基礎研發階段;而大量準商業化和商業化的技術,由于知識產權在私人部門手中,還難于直接由發達國家作為國家去轉讓。況且,對于發達國家公共部門所擁有的技術,還存在著各類具體的法律甚至政治的規定,限制其向國際上轉讓。顯然,在這里存在著發達國家在履行應對氣候變化技術開發與轉讓方面的責任與大量技術為私人所有現實之間的差距。難道在這一差距下發達國家就無法履行其責任了嗎?難道全球應對氣候變化的合作也就此裹步不前了嗎? 當然不是。對于私人部門手中擁有的技術,國家也并不是只能無所作為、沒有影響,而是有責任通過創造特定的政策環境促進技術開發與轉讓的合作。需要探索的是:國家采取什么樣的具體政策手段和法律基礎是最為有效的?一些選項的例子包括: ——在國際層面,通過諸如“公約”和“巴黎協定”這樣的政治法律協定,確定上述技術開發轉讓的政治法律責任,并以此為基礎由發達國家以公共財政來源的資金形成初始的“種子”或“啟動”基金,結合受援國的公共財政政策形成公共財政撬動私人資金努力的初始資金基礎,通過對技術接收方在購買知識產權時的直接補貼、保險、擔保等優惠財政政策和對技術出讓方的稅收優惠政策從技術提供方和接收方兩個方面為技術轉讓提供有利的財稅政策支持;各國政府直接以公共財政支出聯合出資投入專項戰略技術研發并共享研發所得的知識產權。 ——政府公共財政直接投入到基礎性未來戰略技術的研發之中,形成公共領域的知識產權,發達國家政府要將此公共領域的知識產權以相對優惠的條件轉讓給發展中國家;各個國家內部也要制定政策將此公共領域的知識產權優惠轉讓給企業和潛在的技術商業開發和使用者手中。跨國的政府聯合公共資金投入戰略技術的研發,并分享產出的知識產權,值得在今后加快嘗試的步伐。 ——對于進入示范階段的準商業技術和成熟技術的推廣,可以考慮與私營部門結合,發展公營—私營伙伴關系(PPP), 公共資金在與私營部門資金結合時,可以選取通過資本市場、銀行和知識產權市場以貼息、參股、擔保、保險等方式令私人資金投入達到市場上認可的投資盈利標準,以引導私人資金的投入。 ——政府公共財政直接投入到技術信息服務、交易平臺、能力建設等政策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中,為技術開發和轉讓提供便利。 ——對知識產權制度進行改革創新,既要起到通過保護知識產權而保護研發者技術創新積極性的作用,又要防止技術的過度壟斷而導致的阻礙技術持續創新的弊端,在保護知識產權和反壟斷、促競爭兩者之間尋求一種新的有利于技術創新的平衡。其中,應當探索專利保護期與相關技術市場推廣、盈利周期和實現減緩目標時間要求等之間的關系,從而對重點公共領域的戰略性技術采取強制性縮短專利保護期等措施。 以上政策選項的例子無非是要表明:完全存在著通過公共政策的設計與實施,部分或完全地矯正公共財富保護與生產及克服外部性過程中市場失效的可能性,它實質上是要塑造一個有公共政策影響和規范的市場體制,去促進氣候有益技術的研發、示范和應用。 迄今為止的實踐表明:上述的技術合作并不能簡單地通過行政命令和道德規勸得以實現,而是要通過在市場上創造性地塑造市場環境,順應利益相關者基于其基本利益動機的行為特征,給技術的提供者與接收者提供合理的激勵和行為規范,利用市場機制加政策引導的創新機制,最終實現氣候有益技術最廣、最快的傳播流動,以期克服政策失效和市場失效,最終實現保護全球氣候的目的。在這里,本書觸及了氣候有益技術轉讓中的私權性與公共財富性的沖突與協調,正是問題的實質所在。合理界定技術知識產權的內涵、外延和適用時間,在市場機制下加以貨幣化,加之相應代表氣候公共財富性的政策法律調整,至少在理論上有可能打通一個制度通道,通過制度創新解決私權性與公共財富性之間的矛盾。這正是本書探索最重要的意義所在。 作者采用經濟學分析方法以及康德生態學理論,將國際氣候變化制度、國際貿易制度與知識產權制度有機交叉進行研究。作者在論據上具有說服力,能夠大量引用世界貿易組織下的環境貿易爭端,并能夠深入挖掘和對比WTO、WIPO、UNFCCC的制度特征及矛盾沖突所在,為預判氣候有益技術商業轉讓途徑所面臨的潛在的制度風險提供了依據。不止如此,作者也進一步提出了:為促進氣候有益技術開發和轉讓,我們應當擁有一個怎樣的全球技術合作的制度環境,并有針對性地提出了切實、可行的解決方案——構建氣候有益技術轉讓法律協調制度的近期和遠期方案:近期方案以綠化和強化現有的三大制度內部的具體機制為重點;遠期方案則包括促進聯合國達成的“氣候有益技術轉讓國際協調行動守則”、WTO體系下通過“促進氣候有益技術轉讓的宣言”的建議等內容。作者關于如何將此建議納入2015年“氣候協議”及2015年后“公約”技術談判的建議,值得聯合國氣候變化談判者們在后續談判中參考。 作者還特別結合中國氣候有益技術發展現狀,識別了中國在此問題上的法制訴求:中國氣候有益技術的發展需要改善現有的內部法律治理現狀,也需要良好的外部法制環境予以保障。作者進一步提出了中國應當在國際場合倡導的戰略內容。最后,作者落腳于本國法治,探討在促進氣候有益技術開發和轉讓問題上,國內相關立法存在的不足或缺位等現狀,并提出了調整和修改現有法律的建議。 近年來,聯合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和世界貿易組織都在致力于促進氣候有益技術由發達國家向發展中國家轉讓,一些作為技術供給方和需求方的公司也通過跨國投資和貿易,在現有法規框架內和市場結構中,探索了轉讓技術的商業模式,包括選定特定的轉讓技術類型(如復雜成套裝備的總裝技術、測試技術、運行調試技術);在技術轉讓地成立控股公司,既實現技術的跨境轉移和使用,又繼續通過控股公司而保持知識產權,同時還對屬于上述所選擇類型的總裝、測試、運行調試等技術部分地、有限度地進行轉讓;還有就是以公司盈利為導向,通過談判以市場份額、訂單數換取技術的轉讓。這也顯示出如果一時還難以對技術系統核心部分進行轉讓的話,基于市場機制和經濟利益的均衡分享而實現部分的技術轉讓改革思路的現實潛力。 但是,目前在氣候有益技術開發轉讓方面總體來說還是步履維艱,創造全球氣候公共財富、解決全球外部性的要求與微觀經濟主體個體利益之間的矛盾依然沒有得到實質性的解決,由于制度性問題和利益沖突,這種有益于全球氣候環境轉變和改善的、且為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所確定的技術開發和轉讓的責任及權利始終沒有得到落實,這需要國際法的進一步改革。在國內,本書的觀點和內容均可謂是較新的、有意義的嘗試。我希望這樣的研究能夠繼續深入下去,更加貼近技術開發與轉讓的現實背景,比如進一步結合具體行業部門產業組織背景和具體技術資金與投資特征背景,技術接收方的能力,檢驗法律實施的特殊性和有效性,在真實具體的背景下探討法律安排、政策選擇。也希望更多不同學科的學者和實務操作者能從不同的角度,以更加綜合的視角,積極參與到這個探索之中,為發揮技術開發與轉讓國際合作在應對氣候變化中的作用,不懈地開展實踐和理論概括活動。 哪個經濟體的制度安排能夠促進技術的創新和迅速推廣,哪個經濟體就會更好地應對氣候變化,并在世界新的低碳經濟形態中占有更加有利的競爭地位。推及整個世界,人類面對全球氣候變化的挑戰和從漫長經濟危機中恢復到新的繁榮狀態中,技術革命及支撐技術變革的制度改革,必將是這個世紀無可爭議的主題。 是為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