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興國運興,文化強民族強。社會主義文化繁榮昌盛,須臾離不開對公民文化權利的切實保障,而文化權的保障也必須居于文化憲法的統帥之下。本書聚焦于文化權利和國家義務這一核心憲法關系,從國家義務的反向視角出發,對國家在文化領域的立法保障、行政規制、司法救濟等一系列義務漸次展開研究,并據此提出文化立法、執法和司法的完善建議。
喻少如,西南政法大學行政法學院教授,法學博士,研究生導師,重慶市地方立法研究協同創新中心副主任。主要社會兼職:中國立法學研究會理事;中共重慶市委改革辦全局性重大改革專家團隊成員,重慶市渝北區法學會常務理事,廣東省佛山市社會工作委員會第二屆專家咨詢委員,四川省廣安市、巴中市和貴州省安順市人大常委會立法咨詢專家,四川省大竹縣行政復議委員會常任委員,華鎣市人民檢察院專家咨詢委員會委員。2014年-2015年曾掛職重慶市人民政府法制辦綜合協調處副處長,作為專家團隊負責人協助清理、審核和編制重慶市政府行政權力清單。主要研究領域為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在給付行政、流動人口權利救濟、文化法和土地法研究方面取得了較豐富成果,發表學術論文近50篇,出版學術著作6部,主持國家社科基金、教育部人文社科基金等各類項目10余項。代表著作有《行政給付制度研究》 《流動人口權利救濟問題研究》 《公民文化權的憲法保護研究——以國家義務為視角》等。
導論
一、研究背景
社會主義文化大發展大繁榮,究其實質就是文化權的保障問題。文化權,亦可稱作文化權利,文化基本權利或公民文化權,是指公民自由參與文化生活的權利。作為憲法權利和受國際人權法承認的人權,公民文化權利問題的提出,主要基于兩個方面的學術背景:一個是“文化”熱點;另一個則是“人權”熱點。文化被重新重視,是一個引人注目的全球性趨勢。人們越來越認識到:文化的繁榮是發展的最高目標,文化的創造性是人類進步的源泉,文化的多樣性是人類最寶貴的財富。而欲達成文化大發展大繁榮這樣的社會文化生活理想圖景,離不開公民文化權利的保障。憲法是公民權利的保障書。從世界范圍來看,文化權利入憲已成為憲法發展的一大特征和規律。在文化憲法的視野下,文化權利范疇的邏輯展開,實際上也是國家義務履行的過程。
(一)文化憲法是文化權保障的規范基礎
部門憲法概念的提出旨在突破既有的單一憲法結構,在多元社會領域內尋求整體憲法下所對應的次結構憲法群。文化憲法無非是部門憲法在文化領域內的體現,具體是指一國憲法中與文化有關的規范組成的規范體系。與憲法的規范結構相同,文化憲法的規范結構也包括三個部分,即文化國策條款、文化基本權利條款以及文化組織配置條款。這些條款整體構成憲法的文化規范體系并為文化權利的保障提供規范基礎。鑒于此,我國文化權的保障必須以文化憲法為邏輯起點,在其設定的框架下予以展開。
文化與國家的關系形塑著文化憲法的精神氣質且必須通過文化憲法體現出來。質言之,在文化與國家之間的關系中采取不同立場的國家必然在關于文化權的實現方式、文化權的權力配置以及國家文化職能的橫向、縱向安排等方面存在明顯差異。當文化與國家的關系體現為“權利導向型”時,則文化權利被置于國家權力之上并在與國家的關系中處于核心地位,文化權利的實現主要依靠文化市場的自治。相反,當文化與國家的關系體現為“權力導向型”時,則國家權力被置于中心地位,國家完全依據政治斗爭、意識形態等文化發展以外的目的宰制文化。我國憲法關于文化與國家關系的選擇具有兩個方面的特征:一方面,從《共同綱領》在內的五個憲法文本的歷史演變來看,相比此前的幾個憲法文本,現行憲法尤其重視文化的自主性,甚至帶有一定程度的“去革命化”的努力,因此在文化與國家的關系上是權利導向型的。但是另一方面,社會主義的憲法性質也讓我國的文化憲法帶有某種一元化的文化價值決定或者某種核心文化意識,這是我國文化憲法不可回避的基本精神特質并制約著單行文化立法的規范內容。
由此,我國對文化權的保障必須緊緊圍繞上述兩大特征展開,努力在文化的自主發展與國家文化意識形態之間保持平衡。既要尊重文化發展的規律和公民文化權的保障,實現文化的自主、多樣和開放發展,也要確保文化的社會主義特色以及維護憲法關于文化的核心價值決定。我們絕對不能削足適履,直接照抄照搬國外文化權保障的理論與實踐做法,而無視我國文化憲法的中國特色。畢竟,憲法是公意的直接體現,是治國安邦的總章程,而文化權的保障也必須居于文化憲法的統率之下。
(二)完善的文化權利體系是文化權保障的出發點與歸宿
文化權的保障必須建立在完善的文化權利體系的基礎之上。然而,由于文化概念本身具有復雜性和模糊性,這使文化權利體系的搭建以及文化權內容的確定變得異常艱難。其實,如果回避從正面界定文化內涵的角度探求文化權及其保障方式,不再糾結于對“文化”的正面闡釋轉而更加關注文化權利的規范性,這一困境可能將迎刃而解。為此,我們需要將人權的文化維度、文化權利的關聯人權和文化權三個概念區分開來。簡言之,人權的文化維度不等于文化權,其強調文化是包括文化權在內的人權保障的社會背景。也就是說,文化權的保障必須建立在尊重一國特殊的歷史、宗教、風俗習慣等傳統文化的基礎之上。其次,盡管文化權的關聯人權與文化權的實現密切相關,甚至構成文化權實現的前提,但是這些關聯人權并非直接以文化為目的,因此其亦不構成文化權利本身。以受教育權為例,無論從公民個體文化權還是集體文化認同權的實現來看,良好的受教育程度都是公民得以參加文化生活、分享文化成果以及進行文化創造的基礎,也是處于群體中的成員能夠保持其基本群體文化認同以及文化傳承的前提,但是作為關聯權利的受教育權并非文化權本身。最后,文化權利的核心特征在于其直接以文化為目的,即致力于維護文化的自主性、多元性與開放性。因此,我們得以文化權利為核心,以文化權的關聯人權為邊緣,以文化權的文化維度為背景搭建一個完善的文化權利體系。
在文化權利體系中,文化權是其核心,因此厘清文化權的權利內容與屬性顯屬必要。關于前者,目前各國多根據自身的歷史背景以及法治狀況作出便宜選擇,并未形成統一認識。不過這并不意味著各國可以任意選擇,鑒于《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是當前國際社會多數國家共同承認的人權文件。因此,至少對于已經加入并批準這兩個人權文件的國家,其對于文化權內容的選擇就必須受制于這兩個人權文件對于文化權內容的界定。對比兩個公約劃定的文化權內容,我國憲法關于文化權的范圍顯然較為狹窄。關于文化權的屬性,傳統觀點一直將其等同于社會權與積極權利,呈現出“文化權=社會權=積極權利”的推演邏輯。實際上,社會權并不能完全涵蓋其屬性,作為一個包含多項子權利的“群權利”,從文化權之下所列的具體“權利清單”來看,其中的每項權利都有自己的內在規定性,很難全部統一于社會權這一單一的權利屬性之下。相反,文化權同時包含著作為自由權的子權利和作為社會權的子權利。文化權中同時存在著積極因素和消極因素,一方面,文化權中作為自由權的科學研究自由或者文化活動自由主要表現為消極權利;另一方面,即使是文化權中的其他屬于社會權的子權利也具有消極層面,因為文化自主性是文化權實現的根本保障。這就要求國家在文化權面前保持適度的克制,既要尊重公民參與文化、創造文化和享受文化的自由,也要尊重公民已經享有的國家文化給付利益。
(三)國家義務是保障文化權實現的根本手段
眾所周知,近代公法學發展的一個重要里程碑是將國家公權力納入了作為傳統私法理論核心的權利義務關系之中。自此,國家須以義務主體的身份去面對公民主體所提出的權利要求,國家義務成為公民權利得以實現的重要手段。這對于文化權的實現同樣適用,文化權的保障也依賴于國家義務的切實履行。然而,作為一個“想象的共同體”,國家必須借助于“國家的代理人”,即立法、行政和司法機關,方能履行其國家義務。這種認知的意義在我國現行憲法的規范語境下尤其突出,其原因在于,從現行憲法關涉文化的規范條文來看,較之于公民作為文化權利主體的地位,其更為強調國家作為文化權實現的義務主體身份。
在國家義務履行中,立法保障應當是文化權實現的首要路徑。從當前全球、區域、國家層面以及我國關于文化權的保障的現狀來看,莫不如此。從我國憲法實施的方式來看,強調立法者的積極作為對于公民文化權的實現具有更加現實的意義。也就是說,要構建由憲法統率的多層次文化法律體系,具體包括以文化國策、文化權利與文化權力體制為內容的“文化憲法”,以文化服務法為核心的“文化公法”,以合同法、知識產權法為主要內容的“文化私法”以及兼有文化公私法規范的“文化經濟法”。文化的繁榮與發展離不開地方政府積極作用的發揮。因此,在構建我國文化法律體系過程中,還應當以新修訂的《立法法》第72條為契機,竭力發掘設區的市在“歷史文化保護”事項上的立法潛力,加強文化的地方立法保障。
就行政保障而言,我國急需構建一個文化治理的新架構。長期以來,我國文化領域存在一種政府管理過多過細過死的現象,文化建設中充斥計劃經濟思維。當然這并不等于說政府應該什么也不管,關鍵是怎么管和管什么。如果說在計劃經濟條件下政府“辦文化”的管理體制有其存在的空間,那么在文化的市場化逐步深化的背景下,這套傳統管理架構和計劃思維顯然無法適應社會文化生活的現實,政府文化職能亟須從傳統管理向現代治理轉變。文化發展的歷史反復告誡我們,政府的力量并不是萬能的,政府的職責只是為文化創造力的發揮、文化多樣性的保護提供必要的條件而已。同時,我們也不能忽視對文化權的司法保障。文化權在整體上兼具消極權利與積極權利的屬性。就此而言,文化權應具有可訴性。同樣,從義務的視角觀之,文化權的可訴性同樣不可否認。簡言之,文化權的尊重義務完全具有可訴性,而文化權的給付義務在最低核心義務的范圍內應該具有可訴性。另外,文化權的保護義務目的在于防御第三人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侵害,屬于國家義務中尊重義務的延伸,其精神內涵與傳統自由權所體現的防御精神相近,因此,文化權的保護義務也存在可訴性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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