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書在論述了國際刑法和國際犯罪的基本理論問題的基礎上,明晰了海上國際犯罪的概念,重點研究了海上國際犯罪中的戰爭罪、海盜罪、危害海上航行安全罪等罪名。在程序問題上,就海上國際犯罪的刑事管轄權進行了分析,并對海上國際犯罪相關國際立法和國際司法實踐的現狀進行了整體評價,提出了完善國際司法合作的建議。在借鑒各國先進立法經驗的前提下,指出我國刑事立法在與國際刑法銜接上應采取的應對措施。
序言1
第一章國際刑法與海上國際犯罪概述
第一節國際刑法概述
一、國際刑法的概念和特征
二、國際刑法的淵源
三、國際刑法的基本原則
第二節海上國際犯罪概述
一、國際犯罪的產生
二、國際犯罪的概念
三、懲處國際犯罪的理論依據
四、海上國際犯罪的研究對象與構成特征
第二章 海上國際犯罪的刑事管轄權
第一節刑事管轄權概述
一、刑事管轄權概念
二、刑事管轄權的內部層次
三、國際刑事管轄權
第二節對港口、內水犯罪的刑事管轄權
一、沿海國對發生在港口、內水的犯罪具有排他性的刑事管轄權
二、沿海國基于“禮讓”而放棄刑事管轄權的情況
三、有關污染海洋環境犯罪的管轄權
第三節對領海內船舶上犯罪的刑事管轄
一、領海的自然屬性
二、國際法對沿海國的領海屬地管轄權的限制
三、在領海內“僅侵害船舶內部秩序的船舶上犯罪”由船旗國
管轄
四、沿海國對在領海內的船舶上的犯罪行使屬地管轄權的情形
第四節對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內船舶上犯罪的刑事管轄權
一、對毗連區內的船舶上犯罪的刑事管轄權
二、對專屬經濟區內的船舶上犯罪的刑事管轄權
第五節對在公海的船舶上犯罪的刑事管轄權
一、在公海的船舶上犯罪的船旗國管轄原則
二、公海之普遍管轄原則
三、公海上船舶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的專屬管轄權
第六節船舶或航空器內犯罪管轄權立法及啟示
一、其他國家的刑事立法例
二、其他國家的立法啟示
第三章戰爭罪
第一節懲治戰爭罪的國際立法規范
一、懲治戰爭犯罪的國際習慣法
二、懲治海上戰爭行為的國際立法演進
三、《羅馬規約》對戰爭罪的吸納
第二節戰爭罪的概念及其構成條件
一、戰爭
二、戰爭罪
三、戰爭罪的構成條件
第三節戰爭罪的司法認定
一、戰爭罪與相近罪名的界定
二、戰爭罪的犯罪形態
三、戰爭罪的司法難點
第四節其他國家懲處戰爭罪的立法模式及其對中國的啟示
一、戰爭罪在國外的立法模式
二、戰爭罪在中國刑法中的地位
第四章海盜罪
第一節懲治海盜罪的國際法規范
一、懲治海盜罪的國際法學說及習慣法規則
二、懲治海盜罪的國際立法演進
第二節懲治海盜罪的國際合作
一、國際社會合作
二、區域合作
第三節海盜罪的犯罪構成
一、海盜罪的構成條件
二、海盜罪的理論難點
三、海盜罪與其他相近國際犯罪的界定
第四節其他國家海盜罪的立法模式及評析
一、其他國家海盜罪的立法模式
二、其他國家海盜罪的立法評析
第五節我國懲治海盜罪的立法現狀與建議
一、我國懲治海盜犯罪的立法現狀
二、在我國《刑法》中設立海盜罪的建議
第五章危害海上航行安全罪
第一節懲治危害海上航行安全罪的國際法規范
一、1988年《制止危害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為公約》
二、《制止危及海行安全非法行為公約》2005年議定書
第二節危害海上航行安全罪的概念及構成條件
一、危害海上航行安全罪的概念
二、危害海上航行安全罪的構成條件
第三節懲治危害海上航行安全罪的司法認定
一、危害海上航行安全罪與相關犯罪的界定
二、懲治危害海上航行安全罪的司法原則
三、危害海上航行安全罪的刑事管轄制度
第四節其他國家懲治危害海上航行安全罪的立法模式
一、非法劫持船只的犯罪
二、妨害航運交通的犯罪
三、故意毀損海上交通工具和建筑設施的犯罪
四、傳播虛假信息危害航行安全的犯罪
第五節中國懲治危害海上航行安全罪的立法現狀及建議
一、懲治危害海上航行安全犯罪的現行刑法依據
二、懲治危害海上航行安全罪的立法建議
三、加強國際合作共同防控危害海上航行安全的犯罪
第六章危及大陸架固定平臺安全罪
第一節懲治危及大陸架固定平臺安全罪的國際法規范
一、《制止危及大陸架固定平臺安全非法行為議定書》簽訂的
背景
二、《制止危及大陸架固定平臺安全非法行為議定書》的主要
內容
第二節危及大陸架固定平臺安全罪的概念及成立條件
一、危及大陸架固定平臺安全罪的概念
二、危及大陸架固定平臺安全罪的成立要件
三、危及大陸架固定平臺安全罪的認定
第三節懲治危及大陸架固定平臺安全罪的國際刑事合作
一、確立對危及大陸架固定平臺安全罪的管轄權
二、采取必要的刑事強制措施
三、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
四、引渡罪犯
五、情報交換
第四節危及大陸架固定平臺安全罪的其他國家立法模式
一、其他國家懲治危及大陸架固定平臺安全罪的國內法考察
二、其他國家懲治危及大陸架固定平臺安全罪國內法的啟發
意義
第五節我國懲治危及大陸架固定平臺安全罪的國內立法及
完善
一、懲治危及大陸架固定平臺安全罪的國內立法現狀及存在的
問題
二、懲治危及大陸架固定平臺安全罪的國內立法完善
第七章破壞海底電纜、管道罪
第一節破壞海底電纜、管道罪的國際法規范
一、1884年3月14日《保護海底電纜的巴黎公約》
二、1907年10月18日《陸戰法規和慣例公約》
三、1958年《公海公約》
四、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第二節破壞海底電纜和管道罪的概念及成立條件
一、破壞海底電纜和管道罪的概念和特征
二、破壞海底電纜、管道罪的認定
第三節懲治破壞海底電纜和管道罪的國際刑事合作
一、確立對破壞海底電纜和管道罪的專屬管轄權
二、情報的交換
第四節我國懲治破壞海底電纜、管道罪的國內立法及完善
一、懲治破壞海底電纜、管道罪的國內相關立法現狀
二、懲治破壞海底電纜、管道罪的國內相關立法完善
第八章污染海洋環境罪
第一節防治海洋環境污染的國際立法規范
一、《國際防止海上油污公約》
二、1972年《防止傾倒廢物及其他物質污染海洋公約》
三、《國際防止船舶污染公約》《MARPOL7378公約》
四、《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五、歐盟通過刑法保護環境的立法
第二節防治海洋環境污染的國際與區域合作
一、國際社會層面的相關立法
二、國際社會在防治海洋環境污染上的司法不力
三、世界范圍內防治海洋環境污染的司法建議
第三節其他國家防治海洋環境污染的典型刑事立法
一、美國在保護海洋環境上的立法
二、日本保護海洋環境的立法
第四節我國防治海洋環境污染的刑事立法與司法
一、我國防治海洋環境污染的刑事立法及其未來走向
二、我國防治海洋環境污染的刑事司法及其對策
參考書目
后記
主權國家里懲治犯罪的法律依據是刑法,懲治國際犯罪的法律依據或者是國際刑法或者是轉化為國內刑法的國際刑法規范。海上國際犯罪的懲處依據是《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及其涉海國際條約中的相關條款。與國內刑法不同,國際刑法或包含國際刑事法律內容的國際公約是由平等的主權國家通過協商而達成的共識,因而其權威性與主權國家的刑事法律有一定的差距。國家在國際社會中的地位在某種意義上相當于個人在國家的社會地位,但不同的是國家有權決定是否加入某一國際公約,進而決定是否履行條約設定的義務,而個人則無權決定是否加入本國的法律、法規,只是在立法階段享有知情權、建議權以體現個人的意志。對于一部生效的法律、法規,本國公民沒有否決權與回避權,而必須嚴格遵守與執行。由此可見,國際社會的立法權威與司法權威相比主權國家來講尚存有一定的提升空間,某種意義上講,國際刑事立法與司法永遠也達不到主權國家內部立法與司法的可控程度,只要能夠逐漸走向協調并達成更廣泛的共識便足矣。《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生效十幾年了,盡管審判了若干起戰爭罪、反人類罪的案件,但是有些案件起訴之后很難拿捕到犯罪嫌疑人,不但當事國不支持國際刑事法院的逮捕令,貌似不相干的國家時而也會發出反對的聲音,國際刑事法院時常會因為管轄權問題而遭受來自各方面的抵制,這其中的緣由恐怕不是通過法律能夠解讀清楚的,在國際社會這個大家庭里,沒有公認的家長,各個主權國家和聯盟組織都有自己的利益考慮,也注定很難發出和諧的聲音。但是,對于強行法所指向的國際犯罪而言,每個主權國家都有義務加以懲處和應對,雖然在管轄問題上出現一些分歧,國際刑事法院設立的初衷便是對國家管轄缺失時的補充或代位追訴,這種地位的取得也是幾代人多方妥協的結果,在目前的情況下也算是最好的選擇。對于海盜犯罪,由于某些國家在國內刑法中沒有植入該罪名,只有少數國家真正啟動了刑事司法程序,如韓國雖然啟動了司法程序,但是因為語言障礙,感覺審理索馬里海盜會出現很多麻煩;美國于2011年判處索馬里海盜穆斯(Abdiwali Abdiquadir Muse)33年監禁,原因是美國本國船舶遭到海盜的侵襲?梢姡鱾國家對索馬里海盜的懲治并不積極,除非牽涉到本國的利益。
為了本國政治和經濟利益乃至生存和發展的需要,主權國家都會對國際刑法抱有科學嚴謹的態度,立足于人道主義原則或出于對本國公民根本利益的保護,所有締約國都會對國際條約進行政治和經濟乃至文化的影響上的評估,進而有選擇地締結或參加一些國際公約。在復雜多變的國際關系中,每個國家在國際社會的政治地位與經濟影響千差萬別,盡管利益訴求基本一致,但是各自有各自的困難和問題,因而也會有各自的顧慮。20世紀中國的國門被西方列強從海上打開,21世紀的海洋雖然不再會有世界規模的戰事,但是海洋國土劃界與海洋資源的爭端轉化為沒有硝煙的綜合國力的較量。作為一個海洋地理位置上的不利國,我國與鄰國海洋國土的爭端基本進入一種衡定而持久的態勢,短期內難以解決。在依法治國、海洋強國的國策要求之下,關注海上國際犯罪、參與海上國際刑事立法、完善國內刑法是維護國家主權、保護國民生命財產安全、發展海洋經濟的必然選擇,在國際社會爭取更多的話語權,以積極的態度研究國際刑事法律問題也是一名法律工作者的分內義務,本書也正是本著這一宗旨嘗試研究海上國際犯罪的立法與理論問題,希望能夠以此拓寬國際刑法的研究視野,讓更多的人關注海上刑法問題。
我國對國際刑法的研究起步較晚,國際刑法這一概念進入法學界的視野始于20世紀80年代,是隨著美國國際刑法學家巴西奧尼1980年出版的《國際刑法國際刑法典草案》一書介紹到中國開始的,劉亞平于1986年6月出版的《國際刑法與國際犯罪》一書詳細地介紹了巴西奧尼的國際刑法學說、國際刑法學界的理論、溯源以及20種國際犯罪問題,還介紹了國際刑事訴訟的方式,最后,還全文收錄了由巴西奧尼起草的《國際刑法典草案》。1992年6月劉亞平出版了《國際刑法學》,針對我國國際刑法學的學科體系、學科定位、基本原則等問題提出他的思考,預測了國際刑法發展的方向,闡述了我國參與國際刑法立法的原則,該書
填補了我國法學的一項學科空白
得到了學界的高度評價。從此,我國連續出版了國際刑法方面的教材和專著,該領域的學術成果逐漸豐富起來,有代表性的是1992年黃肇炯的《國際刑法概論》,1993年張智輝的《國際刑法通論》(后經1999年、2005年和2009年多次修改完善),1993年余叔通的作為《刑法學全書》分支的《國際刑法學》,1998年林欣的《國際法中的刑事管轄權》,2000年林欣、劉楠來的《國際刑法問題研究》、張旭的《國際刑法概要》,2001年馬呈元的《國際犯罪與責任》,2004年趙秉志的《新編國際刑法學》、賈宇的《國際刑法學》、齊文遠和劉代華的《國際犯罪與跨國罪犯研究》,2005年趙秉志等《恐怖主義犯罪理論與立法》、馬長生的《國際公約與刑法若干問題研究》、張旭的《國際刑法――現狀與展望》,2006年謝里夫巴西奧尼著、趙秉志等翻譯的《國際刑法導論》、蘇彩霞的《中國刑法國際化研究》,2007年趙秉志等的《國際刑法總論問題專題整理》以及黃風、凌巖、王秀梅的《國際刑法學》、我國臺灣地區學者周成瑜的《海上犯罪與國際刑法》,2008年馬呈元的《國際刑法論》、杜啟新的《國際刑法中的危害人類罪》,2009年王世洲的《現代國際刑法學原理》、李翔的《國際刑法中國化問題研究》、朱文奇的《國際刑事法院與中國》、張磊等的《中國與國際刑事法院:現狀與展望》、周露露的《當代國際刑法基本原則研究》,2010年趙秉志等的《聯合國公約在刑事法治領域的貫徹實施》、朱文奇的《戰爭罪》,2011年張旭的《國際刑事法院:以中國為視角的研究》、王新的《國際刑事實體法原論》、李翔的《反腐敗國際刑事合作機制研究》,2012年高秀東的《國際刑事條約在中國的適用》、簡基松的《恐怖主義犯罪之刑法與國際刑法控制》、張筱薇的《新型國際犯罪研究》、楊詠亮的《戰爭罪刑事責任問題研究》,2014年馮殿美、侯艷芳等《國際刑法國內化研究》等。從這些成果的發展脈絡來看,2005年可以作為中國研究國際刑法的一個“分水嶺”,在2005年之前,我國刑法學者對國際刑法的研究處于啟蒙階段,研究的問題大多是比較宏觀的、基礎性的 “概要”、“通論”、“概論”、“導論”或通俗化的國際刑法學等問題,而在2005年之后,我國的國際刑法研究步入了精細化的研究階段,研究的視角趨于專業化,研究的問題趨于專項化,如“中國刑法的國際化”或“國際刑法的中國化”、“國際刑法法院”、“國際刑法條約適用”、“戰爭罪”、“恐怖主義犯罪刑法控制”、“危害人類罪”等,這些具體問題的研究在2005年之前基本是空白的?傮w而言,國際刑法在中國的研究現狀是從國際刑法的規則、原則的介紹逐漸地轉身本土化的過程,從立法逐漸滲透到司法的過程,這是一個正常的發展態勢,只不過與我國的國際刑事立法速度相比,其發展進程過于緩慢,至今,學術界對該學科的性質、體系、原則、法律淵源和研究方法的認識基本取得共識,而對于國內化的問題尚處于探索之中。從另一個角度來看,中國大陸學者對國際刑法的研究橫切為塊狀的立法問題、司法問題、具體的罪名、新型的國際犯罪等問題,鮮有縱向切分為海上國際犯罪、空中的國際犯罪、陸上的國際犯罪或者暴力型的國際犯罪、非暴力型國際犯罪,抑或環境國際犯罪、交通國際犯罪的研究視角。
本書以海上國際犯罪為研究對象,在刑法學術研究領域算作是一個突破,自從1997年我國修訂刑法以來,已經出臺了9個刑法修正案,對國際刑法的國內化問題關照的遠遠不夠,只在國際反恐、反腐、禁毒等問題上明文修改了刑法條文,而對于國際強行法所關注的四大犯罪(侵略罪、戰爭罪、反人類罪、滅絕種族罪)、海盜罪、污染海洋環境罪等與公共安全關系密切的犯罪都沒有寫入刑法典中,而這些犯罪大多可能發生在海上。關注海上國際犯罪也是我國實施海洋強國、建設“一帶一路”戰略所必須面對的問題。
20世紀末《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以下簡稱《羅馬規約》)的通過成為國際社會懲治核心類型國際犯罪的新起點,也為我國學者深入和廣泛研究國際刑法提供了良好的契機。自國際刑事法院于2002年7月1日成立以來,截至2015年4月初巴基斯坦批準加入之后,加入并批準該國際法院的國家已達123個之多。我國由于對《羅馬規約》的適用范圍等一些管轄問題尚存疑慮,至今還未加入國際刑事法院。
我國未加入《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的理由有:第一,中國不能接受該規約中關于普遍管轄權的規定,認為它不是以國家自愿接受法院管轄為基礎,因而不符合《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規定;第二,中國對該規約中的“戰爭罪”包括國內性武裝沖突中戰爭罪行為這一點持嚴重保留意見,認為該定義超出了習慣國際法的范疇;第三,中國代表團對《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有關安理會作用的規定持保留意見,認為侵略罪是一種國家行為,應由安理會首先判定侵略行為是否存在;第四,中國對該規約中檢察官的調查權有嚴重保留,認為檢察官或法院的權力過大可能成為干涉國家內政的工具;第五,中國對該規約中“反人道罪”的定義持保留立場,認為根據習慣國際法,“反人道罪”的適用范圍應該只限于戰爭時期。盡管不是締約國,中國也應該對《羅馬規約》中的核心犯罪,特別是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權以及國家與國際刑事法院的關系等問題進行全方位的研究與考查。因為國際刑事法院是一個國際性刑事司法機構,它將是維護世界和平、維護人類尊嚴與平等的國際性常設司法機構,也將是國際社會伸張正義、推崇人道主義精神的有力武器。盡管《羅馬規約》還存在一定的瑕疵,我國也應當采取積極的態度應對相關問題,可以考慮通過聲明對哪一條款進行保留而解決管轄權問題,不加入該公約或者不顧及國際義務總不是長久之計。
21世紀以來,來自海上的主權沖突與資源爭奪越演越烈,海上環境、安全秩序等問題已經嚴重威脅到海洋經濟的發展,人類在開發和利用海洋的過程中會不斷積累經驗和教訓,并將促進國際刑法的豐富和完善,因為“歷史說明,推動國際刑法發展的,是事件而非法律學說!
\[美\]謝里夫巴西奧尼:《國際刑法導論》,趙秉志、王文華等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頁。每一次重大的海上安全事件都會推動國際刑法向前邁進一步,相應地也會擴大國際犯罪的種類和范圍。海上國際犯罪具有兩個最顯著的本質屬性:其一是國際性,海上國際犯罪首先是國際犯罪,因而一定是國際公約中明確創立或承認的罪行,這些公約比較有影響的是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998年《羅馬規約》、1988年《制止危害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為公約》、1985年《制止危害固定平臺安全非法行為議定書》、1984年《保護海底電纜的巴黎公約》等。上述公約中的國際犯罪大多不是一個單純而獨立的罪名,但是并不妨礙主權國家依據公約或者轉化為國內刑法行使其管轄權。比如,戰爭罪是諸多犯罪行為的集合體,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幾十種行為及其危害后果;又如,海盜罪是一系列行為的統稱,對船舶或飛機的暴力性攻擊、扣押人質、扣押財物將該罪的客觀表現勾勒出來。其二是涉海性,海上國際犯罪案發于海上,犯罪行為破壞了海上公共秩序和海洋生態環境,這一點是其區別于其他國際犯罪的本質所在。如果從空間視野劃分國際犯罪,可分為陸地國際犯罪、海上國際犯罪和空中國際犯罪,本書研究的領域是案發于海上的國際性犯罪。當然,“海上”的概念在學術界有廣、狹兩義的解釋:從廣義上講,“海上”包括“領!、“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從狹義上講僅限于公海之上。目前,中國因為海洋相鄰國家眾多、隔海相對國家距離太密等原因已經成為“海洋地理位置不利國”,雖然可主張的海洋領土面積近300萬平方公里,但是與8個海洋相鄰國家都存在主權爭議問題,領海界限不明、海洋資源開發紛爭已經成為困擾中國海洋經濟發展的一個重要不利因素,“一帶一路”建設中還可能面臨更多的海洋違法與犯罪問題,因而在這一特殊歷史時期中國在國際法的框架之下申明并主張國家對海洋的刑事管轄權就顯得格外重要。在當前國際政治、軍事和經濟等復雜局勢凸顯于海洋的時代,研究海上國際犯罪,界分海上刑事管轄權,也是保護國家海洋主權、發展海洋經濟、促進國際合作與文化交流的必然之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