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書的理論目標主要在于澄清人們對當今兩大法系證據制度和訴訟制度優劣的不當認識,作者認為兩者都屬現代型法律制度,各有千秋。為了實現這一目標,本書設定了三個子論題。子論題之一旨在揭示兩大法系的證據調查程序與其訴訟程序和實體法之間的對應性;子論題之二論證證據的概念模式與訴訟模式和實體法模式之間的同構性;子論題之三揭示證明責任與訴訟程序和實體法之間的內在關聯。本書豐富和深化了我國的證據法理論,對我國的訴訟制度改革亦有著一定的參考和指導價值。
周成泓,廣東財經大學法學院副教授,碩士生導師,訴訟法學博士,中國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理事,主要研究方向為證據法。迄今發表學術論文四十余篇,出版專著兩部、合著兩部,主持或參與省部級及以上科研項目十余項。著述先后獲中國法學會民事訴訟法學中青年優秀成果三等獎、廣東省法學會訴訟法學青年優秀論文一等獎等獎項。
前言
第一編證據法與訴訟模式
證據調查與民事訴訟模式
一、導論
二、證據調查與訴訟模式各詞匯的含義辨析
三、兩大法系的民事證據調查程序與訴訟模式
四、中國的“證據調查”相關術語、證據調查程序與訴訟模式
五、結語:訴訟模式的變容與糾結
證據調查與刑事訴訟模式
——一個回到原點的研究
一、問題的提出
二、兩大法系的刑事證據調查程序與訴訟模式
三、中國的刑事證據調查程序與訴訟模式
四、結語
兩大法系民事審判程序比較
——一個比較法律實驗的視角
一、案情簡介
二、兩個模擬審判程序
三、對兩個模擬審判程序的比較分析
四、實驗的結論及啟示
第二編證據方法
證據:概念、屬性及構成
一、引論
二、證據概念與證據屬性各學說的比較分析
三、證據的構成:證據、實體法及訴訟程序
四、一個初步的結論:我國應當移植大陸法系的證據概念模式
囑托調查制度論綱
一、囑托調查的含義和宗旨
二、囑托調查制度的歷史沿革
三、囑托調查制度與類似或關聯制度的比較
四、囑托調查的法律性質
五、囑托調查的受囑托人及其應答義務
六、囑托調查的客體
七、囑托調查的程序
八、囑托調查報告的法律效力
囑托鑒定制度論要
——主要以日本法為研究對象
一、囑托鑒定制度概述
二、囑托鑒定制度與相關制度的關系
三、囑托鑒定的受囑托人及其應答義務
四、囑托鑒定程序的啟動
五、囑托鑒定的程序規則
六、囑托鑒定書的提出及其調查
七、囑托鑒定書的說明
八、囑托鑒定費用及其負擔
九、囑托鑒定制度對我國的啟示
單位證明制度:基礎轉換與制度重構
一、我國關于單位證明制度的學理論爭及其評析
二、單位證明制度基礎的再探尋
三、大陸法系的囑托調查制度
四、單位證明制度的法理基礎轉換
五、單位證明制度的重構
六、結語
第三編證據調查
日本民事訴訟中的唯一證據理論
一、唯一證據理論:涵義和法理依據
二、何謂“唯一證據”
三、唯一證據如何處理
四、唯一證據理論與禁止證明預斷原則的沖突與調適
五、唯一證據理論對我國的借鑒意義
論民事訴訟中的摸索證明
一、摸索證明的含義
二、摸索證明的法理分析
三、摸索證明與我國民事訴訟
民事證人書面證言作證論
一、書面證言的形式及其適用條件
二、證人書面證言作證程序的啟動
三、證人的到場和具結
四、證人的詢問與書面證言的制作
五、對證人不履行義務的處罰
六、證人書面證言作證的有關費用
七、書面證言的法律效力
八、在完善證人書面證言作證程序時需要糾正的兩個偏誤
民事訴訟中的自由證明論略
引言
一、自由證明界說及其意義
二、自由證明適用的證明對象
三、自由證明適用的程序種類
四、自由證明的證據方法
五、自由證明的證據調查程序
六、結語:自由證明的未來
第四編證明責任
證明責任:徘徊在行為責任與結果責任之間
——以民事訴訟為視角
一、引論
二、從行為責任到結果責任
三、結果責任是證明責任的主導方面
四、行為責任是證明責任的通常實踐表現形態
五、否定之否定:大陸法系的非結果責任說
六、代結語:證明責任的未來
德國關于證明責任本質的論爭及其啟示
一、引言
二、不借助于輔助手段克服真偽不明的方法
三、借助于輔助手段克服真偽不明的方法
四、結論和啟示:從當事人的訴訟責任回歸法官的裁判義務
違反病歷記載或保存義務的證明妨礙
一、病歷記載或保存義務簡述
二、醫療機構違反病歷記載或保存義務的證明妨礙的構成
三、醫療機構違反病歷記載或保存義務的證明妨礙的法律效果
四、我國的相關立法和司法解釋及其評析
損害數額的訴訟認定
——以船舶油污損害賠償案為例
引言
一、法院酌定損害數額制度的法律性質
二、法院酌定損害數額制度的適用對象
三、法院酌定損害數額制度的適用條件
四、法院對損害數額的酌定
五、損害數額酌定結果客觀性、合理性的保障
六、結語
本書的寫作醞釀已久,其起因主要是,在博士論文的寫作和之后的進一步研究中,尤其是5年前撰寫證據的概念一文時,筆者開始覺得國內學界對兩大法系的證據制度乃至訴訟制度的認識存在一些偏誤——有的還較為嚴重,于是便萌發了通過對兩大法系的證據制度(主要是民事證據制度)進行比較以澄清這些誤讀的想法。此后,筆者開始有計劃地開展研究工作。但由于筆者的學養不濟、研究內容的基礎性以及個人興趣的轉移等原因,研究工作進展緩慢,為應付科研考核及囿于書籍篇幅的限制,不得已筆者一再砍掉一些原先計劃好的研究內容,如“證據的種類”“法院的訴訟指揮權”“刑事證據調查請求權”以及“民事證據調查論綱”等,最后剩下現在的5篇論文。雖說作了較大刪減,但自己當初擬定的核心研究內容大部分還是得以完成。
本書的總體性理論目標主要在于澄清人們對當今兩大法系證據制度和訴訟制度優劣的不當認識,認為二者同屬現代型訴訟制度,均實現了司法公正,原則上,二者只有適合與否的區別,而沒有優劣之分。另外,本書也探討了一些具體的證據法問題。一是幾種特殊的證據方法,包括囑托調查、囑托鑒定及單位證明;二是證據調查中的幾個問題,如摸索證明、證人書面證言作證及自由證明;三是證明妨礙和損害額酌定這兩種情形下證明責任的分配。這些具體證據法問題是總體性問題的展開,其結論從不同角度或領域豐富和深化了總體性結論。
在結構上,全書分為四編。第一編是基礎理論,其他三編分別以證據方法、證據調查和證明責任為主題。證據方法編和證明責任編實行“總—分”結構,即首篇論文對該編的主題作一般性闡述,其他幾篇論文則從不同的角度或領域對該編的主題進行深化。主要考慮到第一編的第一篇、第二篇論文已經對證據調查程序作了系統闡釋,故證據調查一編沒有設總論性論文。
第一編的證據調查與訴訟模式兩篇論文試圖闡明:兩大法系的訴訟模式與證據調查術語和證據調查程序緊密相連,程序原則最初用于表征證據調查程序的特征,后來才擴及界定訴訟制度整體。兩大法系的證據調查程序分別由法院和當事人主導,故名之為職權主義和當事人主義,這根植于各自不同的政治哲學理念和實體法的存在形式。兩大法系的訴訟制度都屬于現代型,在各自賴以生存的環境下實現了訴訟公正。雖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性增強了不少,但迄今兩大法系的民事訴訟分屬職權主義和當事人主義在一定程度上仍然能夠成立。我國目前的證據調查程序表面上具備當事人主義的一些特征,但實際上已經墮入畸形,主要表現為司法機關與民訴當事人或刑事被告人之間訴訟權責的重度失衡,相應地,我國的民事和刑事訴訟模式均屬于畸形的職權主義。第三篇論文以同一案件的兩大法系的模擬民事審判從實證的角度論證了二者的民事審判程序各具千秋,對之不宜簡單地區分高下,其結論與本編前兩篇理論性論文的相同。
第二編的證據概念一文揭示了大陸法系、英美法系及蘇聯和我國的證據概念在法結構和思維模式上與各自的實體法律責任構成相同構,分別為三階層遞進式、雙層對合式和平面耦合式。證據概念的模式也與審判庭的組成、庭審的集中與否以及程序主導權的分配等程序因素緊密相連,兩大法系、蘇聯以及我國的證據概念模式分別與職權主義、對抗制和超職權主義相對應。本編的第二篇、第三篇論文分別選取了大陸法系的兩種特殊的證據方法作為研究對象。囑托調查多用于代替證人證言,它實際上是對證人只能為自然人的證據制度所留下的制度空隙的彌補,而英美是通過傳聞規則的松動來實現同樣的目的的。囑托鑒定經常用于代替鑒定,從該證據方法的特點可以看出英美鑒定制度的純粹個人性和大陸鑒定制度一定的團體性的區別。第四篇論文以第二篇論文為基礎對我國的單位證明制度進行了探討。論文認為眾多學者習慣于以證人只能為自然人的法理來反對單位證明制度是誤讀了該制度的法理基礎。可以借鑒域外的囑托調查制度來重塑單位證明制度,該制度的法理基礎應予轉換為言詞原則的變通、自由證明、證據自由以及證明權的保障,該制度的具體規則需要重構。
第三編用四篇論文分別對證據調查程序中的幾個問題作了研究,以使本書所闡釋的證據調查程序更為豐富、更為具體。唯一證據如何處理是訴訟中時常遇到的問題,但我國目前對此幾乎沒有專門的學理探討,論文一在介述相關日本法的基礎上提出了我國的對策。摸索證明是我國學界不大熟悉的術語,對其的處理直接關系到訴訟目標的實現,論文二通過詳盡的法理剖析,得出結論認為,在我國當事人的取證權利不僅較少而且保障不佳的現狀下,對摸索證明的處理應當盡量寬松。論文三從比較法的角度對《民事訴訟法》新增的證人書面證言作證程序作了系統研究。論文認為我國證人書面證言作證的適用范圍過窄,具體的程序規則也有偏誤之處。完善之道是借鑒大陸法系而非英美法系的相關制度,同時擴張該程序的適用范圍。自由證明是與嚴格證明相對應的一種證明模式,其是提高訴訟效率的良好工具,但目前卻沒有受到我國的重視,故而第四篇論文對該證明模式作了全面、細致的闡釋,以為我國今后發展自由證明打下法理基礎。應予提及的是,唯一證據、摸索證明以及自由證明都是大陸法系的證據制度或理論,它們旨在規約法院的訴訟權力,而奉行對審制的英美法系并不需要這類制度或理論。
第四編的首篇論文聚焦于證明責任的法律性質,該文認為,證明責任的性質受制于法庭組成、實體法淵源形式以及訴訟模式,英美和大陸的證明責任分別是當事人一元化和法官—當事人二元化“責任”,英美法系的說服責任具有濃厚的行為責任色彩,而大陸法系的客觀責任的本質是法官的裁判方法論。我國并未真正確立結果責任,今后應當首重證明責任的裁判方法論內涵,同時也要重視行為責任。論文二從德國證明責任學說史的角度進一步揭示了證明責任的本質是法官的裁判方法論而非當事人的訴訟責任,并指出我國目前對證明責任的通常理解具有當事人責任本位性,應當向法官裁判義務本位轉變。論文三以醫療訴訟為例對證明妨礙作了探究,其目的之一是使人們能夠直觀地看到客觀責任如何通過主觀責任得以實現,以及兩種責任之間界限的模糊性和二者之間的相互轉化性,以豐富論文一的結論,目的之二是探索醫療訴訟中的證明責任分配規則。損害的證明及損害額的確定歷來是司法難題,論文四以船舶油污損害賠償案為例對此作了初步探討。該文除直接闡釋了損害酌定這一為我國目前甚少關注的制度以外,還揭示了證明標準與證明責任之間的互動關系,從而充實了論文一的結論。
本書的研究對象是法學理論和法律制度,但隨著研究的深入和人生閱歷的豐富,筆者越來越意識到,制度建設固然重要,但同樣不可忽視的是思想和道德的建設,因為法治最終依賴的是人。主體是制度的構成要素,并且是最具活力、最具靈動性因而也是最為重要的要素。美國的司法實踐證明,在自由裁量權的控制方面,人的內心約束的作用遠遠超過制度的外部制約。人們如何對待制度空隙留下的空間和機會,往往并不取決于制度、規則和程序這些外在的“物”,而是取決于信仰、道德、情操這些內在的“心”。因此,我們應當避免滑入“制度拜物教”的陷阱,高度重視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個人品德的建設,注意發揮道德的教化作用,否則法治永遠只能是一個遙不可及的夢想。
本書的寫作和出版得到了諸多師長、親友和同事的鼓勵、支持和幫助,在此一并致以謝忱,尤其要感恩我碩士、博士學習階段的三位老師:常怡教授、田平安教授、陳剛教授。
最后,愿將本書作為菲薄的禮物敬獻給我的父母雙親,以報答他們的生身和養育之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