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法律是治國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必須堅持立法先行,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抓住提高立法質量這個關鍵。”“深入推進科學立法”,“實現科學立法”。在當今的法治建設階段如何“科學立法”,提高立法質量,成為我國目前亟需解決的重大理論和現實問題。刑法是國家法律體系中地位突出的重要法律門類,事關生殺予奪,關涉公民基本權利,便尤其需要科學的立法標準。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夏勇教授,長期從事刑法、刑事立法和刑事政策方面的專業研究,本書致力于為我國刑法立法的“犯罪化”與“非犯罪化”提供科學的標準,具有重要的出版價值和學術價值,尤其對于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學理論體系具有重要的意義。
前言 1
第一部分和諧社會目標下“犯罪化”與“非犯罪化”之標準的政策考察
第一章“犯罪化”與“非犯罪化”:概念界定及概念關系
一、“犯罪化”與“非犯罪化”:調節犯罪圈的途徑
二、“犯罪化”與“非犯罪化”:劃定刑事制裁范圍
三、“犯罪化”與“非犯罪化”:基于刑法實踐環節
第二章“犯罪化”還是“非犯罪化”:刑事政策的選擇根據
一、“犯罪化”還是“非犯罪化”:刑事政策選擇的哲學根據
二、“犯罪化”還是“非犯罪化”:刑事政策選擇的法理根據
三、“犯罪化”還是“非犯罪化”:刑事政策選擇的現實根據
第三章“犯罪化”優于“非犯罪化”:刑事立法的政策取向
一、“犯罪化”優于“非犯罪化”:刑事立法的實踐取向
二、“犯罪化”優于“非犯罪化”:刑事立法的社會取向
三、“犯罪化”優于“非犯罪化”:刑事立法的應然取向
第二部分和諧社會目標下“犯罪化”與“非犯罪化”之標準的立法考察
第四章“犯罪化”與“非犯罪化”的立法標準:犯罪概念及其結構
一、“犯罪化”與“非犯罪化”的立法標準:對犯罪概念及其結構的通行理解
二、“犯罪化”與“非犯罪化”的立法標準:對犯罪概念及其結構的理論反思
三、“犯罪化”與“非犯罪化”的立法標準:對犯罪概念及其結構的重新解讀
第五章“犯罪化”與“非犯罪化”的前提標準——社會危害性
一、“犯罪化”與“非犯罪化”的前提標準——社會危害性的概念
二、“犯罪化”與“非犯罪化”的前提標準——社會危害性的內容
三、“犯罪化”與“非犯罪化”的前提標準——社會危害性的程度
第六章“犯罪化”與“非犯罪化”的限制標準——應受刑罰性
一、“犯罪化”與“非犯罪化”的限制標準:應受刑罰性因素的類別
二、“犯罪化”與“非犯罪化”的限制標準:應受刑罰性因素的內容
三、“犯罪化”與“非犯罪化”的限制標準:應受刑罰性因素的順序
第七章“犯罪化”與“非犯罪化”的觀念標準——刑事違法性
一、“犯罪化”與“非犯罪化”的觀念標準:刑事違法性之地位
二、“犯罪化”與“非犯罪化”的觀念標準:刑事違法性之意義
三、“犯罪化”與“非犯罪化”的觀念標準:刑事違法性之辨析
第三部分和諧社會目標下“犯罪化”與“非犯罪化”之標準的司法考察
第八章“犯罪化”與“非犯罪化”的實體法底線——刑法的限制性標準
一、“犯罪化”與“非犯罪化”的實體法底線:罪刑法定對司法入罪的禁止
二、“犯罪化”與“非犯罪化”的實體法底線:法治精神對司法出罪的限制
三、“犯罪化”與“非犯罪化”的實體法底線:刑法文本對司法解釋的約束
第九章“犯罪化”與“非犯罪化”的程序法空間——刑事訴訟法的標準
一、“犯罪化”與“非犯罪化”的程序法空間:“非犯罪化”之余地
二、“犯罪化”與“非犯罪化”的程序法空間:“非犯罪化”之規定
三、“犯罪化”與“非犯罪化”的程序法空間:“非犯罪化”之前提
第十章“犯罪化”與“非犯罪化”的模糊性問題:罪疑的司法處理標準
一、“犯罪化”與“非犯罪化”的模糊性問題:案件存疑的幾種類型
二、“犯罪化”與“非犯罪化”的模糊性問題:事實存疑的司法處理
三、“犯罪化”與“非犯罪化”的模糊性問題:法律存疑的司法處理
參考文獻
后記
前言所謂“犯罪化”與“非犯罪化”,是將非犯罪的行為“變成”犯罪或將犯罪“變成”不是犯罪的行為。通過互聯網搜索工具輸入關鍵詞,便能發現不少“設立××罪”的“犯罪化”建議,涉及的罪名多樣,包括“忤逆罪”、“介紹買賣毒品罪”、“酒后駕車罪”、“襲警罪”、“虐待動物罪”、“學術欺詐罪”、“套牌用機動車罪”、“濫用公款罪”、“揮霍浪費罪”、“公款吃喝罪”、“見死不救罪”、“陷害好人罪”、“危險駕駛罪”、“漢奸罪”、“虐童罪”、“傳銷罪”、“公司、企業、其他組織人員受賄罪”、“雞奸罪”、“考試作弊罪”、“通奸罪”、“破壞婚姻家庭罪”、“訴訟詐騙罪”、“盜竊公共設施罪”、“非法放貸罪”、“拒不清算罪”、“水污染環境罪”、“藐視法庭罪”、“公職人員說謊罪”、“買賣人口罪”、“非法競爭罪”、“滅絕人性罪”、“拒不償還債務罪”、“虐待勞工罪”、“倒賣、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風化罪”、“欠薪逃匿罪”、“故意傳播艾滋病罪”、“非法拆遷罪”、“醫務人員受賄罪”、“毒駕罪”、“侵犯公民隱私權罪”、“盜采、濫采礦產資源罪”、“遺棄動物罪”、“否認南京大屠殺罪”、“公司、企業人員非法所得罪”、“破壞公信罪”、“拖欠勞動報酬罪”、“擾亂信訪秩序罪”、“吸毒罪”、“單位盜竊罪”、“容留賭博罪”、“非法組織替考罪”、“高利貸罪”、“性賄賂罪”、“單位貪污罪”、“毀壞林木罪”、“破壞水利設施罪”、“危險駕駛致人死傷罪”、“暴利罪”、“串通拍賣罪”、“制作、傳播有害網游罪”、“非法代孕罪”、“監護不力罪”、“操縱文體比賽罪”、“非法買賣、轉讓土地罪”、“販賣嬰幼兒罪”、“舞弊罪”、“商業賄賂罪”、“買賣人類精卵罪”、“律師妨礙司法公正罪”、“非法鑒定胎兒性別罪”,等等。同時,也有一些“取消”或者“廢除”某種罪名的“非犯罪化”建議,只是涉及的罪名要比“犯罪化”少得多,包括“聚眾淫亂罪”、“嫖宿幼女罪”、“投機倒把罪”、“誹謗罪”、“非法吸收公民存款罪”、“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行賄罪”、“集資詐騙罪”、“抽逃注冊資金罪”、“倒賣車票、船票罪”,等等。這些“犯罪化”與“非犯罪化”的建議,有的被立法機關采納,如“危險駕駛罪”,有的未被采納,如“非法鑒定胎兒性別罪”。那么,立法機關采納和不采納這些建議的根據何在?這就提出了“犯罪化”與“非犯罪化”的標準問題。在2010年8月23日第11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上,法制工作委員會主任李適時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說明》中表示,為了“加強對民生的保護,增加一些新的犯罪規定,加大懲處力度”,“對一些嚴重損害廣大人民群眾利益”、“社會危害嚴重,人民群眾反響強烈,原來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調整的違法行為,建議規定為犯罪。主要是醉酒駕車、飆車等危險駕駛的犯罪……”據此,危險駕駛行為“犯罪化”的根據是該種行為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問題是,沒有采納“非法鑒定胎兒性別罪”這一“犯罪化”建議的理由何在?將其列入《刑法修正案(六)草案》的立法機關沒有給出解釋。然而,在2005年12月24日第10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上,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安建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草案)〉的說明》中表示,對“非法鑒定胎兒性別罪”的“犯罪化”考慮根據仍然是(嚴重)社會危害性:“全國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和國家人口與計生委提出,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從而給他人通過人工終止妊娠手術選擇性別提供幫助,是造成一些地方出生人口性別比失衡的重要原因之一,這將會嚴重影響我國的人口結構和社會穩定。建議對違反國家規定,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因此,擬在刑法中增加規定:對違反國家規定,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導致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后果,情節嚴重的,追究刑事責任。”如果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是“犯罪化”的標準,為什么符合這種標準的行為還是沒有被“犯罪化”呢?打個比方,達到“1米2”是交通工具乘客買票和不買票的身高標準,這個標準意味著,不能要求達不到這個身高的人買票,而要求達到這個身高的人必須買票。如果在不能要求達不到這個身高的人買票的同時,也不要求達到這個身高的人們必須買票,則“1米2”還是否成其為買票和不買票的身高標準,就值得懷疑了。同樣道理,把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作為“犯罪化”的標準,一方面,意味著不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不能被“犯罪化”;另一方面,意味著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就應當被“犯罪化”。就前一方面而言,顯然符合實踐——沒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我國刑法不會將其規定為犯罪。就后一方面而言,則不符合實踐——有了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我國刑法也不一定將其規定為犯罪,畢竟包括非法鑒定胎兒性別在內在的上述多種“犯罪化”建議,都沒有被立法機關采納。綜合兩方面來看,嚴重社會危害性是“犯罪化”的必要根據,卻不是唯一根據。既然有了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還不一定被刑法規定為犯罪,至少說明“犯罪化”的標準不僅僅是社會危害性,還包括其他因素,那么,這些因素是單個還是多個,這些因素是什么,這些因素應當是什么,它或它們與社會危害性是什么關系呢?進一步從理論上看,“犯罪化”與“非犯罪化”的標準取決于對犯罪概念的認識,其中的關鍵又在于對犯罪本質特征的認識,而我國刑法學通說的回答正是“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通說認為,(嚴重)社會危害性這一犯罪本質特征決定犯罪的形式特征或法律特征——刑事違法性與應受刑罰性,從而最終決定一個行為是否犯罪。即是說(嚴重)社會危害性是“犯罪化”與“非犯罪化”的根本標準。如上所述,這種理論顯然無法全面說明和指導立法實踐。這就迫使我們思考:犯罪的本質特征是單一的社會危害性嗎,該如何認識犯罪的本質特征,犯罪的本質特征究竟有哪些內容,犯罪的本質特征與其他特征之間的關系如何?或者說,由諸特征之關系所顯現的犯罪概念內部結構是怎樣的?實踐與理論的需要決定了本課題的重要價值。21世紀初,筆者開始思考并撰文提出了自己的觀點,質疑我國刑法學理論關于犯罪概念及其本質的通說,主張確立“以社會危害性為中心的矛盾結構”的犯罪本質特征以及在此基礎上與犯罪法律特征共同形成的犯罪概念。夏勇:《犯罪本質特征新論》,載《法學研究》2001年第6期。但此后至今的近十年時間里,關注此問題的學界人士鮮有所見,更沒有展開必要的研討和爭論。筆者深深感到,犯罪概念的通說觀點有著多么穩固的地位和多么巨大的慣性!以至于對它的質疑、反思和修正很難獲得共鳴。也許,犯罪概念作為貫穿刑法學理論體系全局的基礎性范疇,具有牽一發而動全身的復雜性,對其研究的難度容易讓人望而生畏、退避三舍。的確,“要動搖那些牢固地占據一定位置并由權威的重要地位所支撐的原則是及其困難的。”[美]道格拉斯·N.胡薩克:《刑法哲學》,謝望原等譯,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7頁。但無論如何,現代刑法應當是理性的刑法,理性的刑法是科學的刑法,必須尊重事實、符合邏輯、彰顯價值。犯罪概念作為“犯罪化”與“非犯罪化”的標準,也要服從理性和科學。只有這樣,才能與時俱進地把我國刑法的理論與實踐推向健康發展的軌道。不能因為理論慣性或研究難度而使應當討論的問題受到冷落。抱著“費力不討好”和“孤獨求敗”的心態,筆者以本書的題目申報了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項目。令人欣慰的是,該項目獲得了批準。本書作為該項目的最終成果,在“犯罪化”與“非犯罪化”的立法標準上,繼續堅持了筆者過去提出的關于犯罪概念及其特征的基本觀點,進而作了更加全面和詳細的論證以及必要的修正,并力圖兼顧犯罪標準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筆者認為,犯罪本質由社會危害性與應受刑罰性兩個方面(特征)構成,二者共同決定刑事違法性(特征);應受刑罰性包括責任、權利、公平、預防、手段、成本、人道七個價值因素,并與社會危害性之間形成對立統一關系的矛盾結構;社會危害性表明犯罪的一般客體受到侵犯,具體體現為刑事違法性中的同類客體與直接客體受到的侵害,其中,受到侵害的同類客體決定刑法中的罪名分類和布局,而直接客體受到侵害的狀態則表現為現象層面的客觀行為、對象和結果;應受刑罰性中的責任因素具體體現為刑事違法性中的犯罪主體;刑事違法性是立法者在刑法中規定犯罪的觀念標準,包括布局標準與認定標準兩部分內容,其中的認定標準與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相同,但后者是前者的外化,布局標準只存在于立法者的觀念之中。由于筆者觀點與通說大相徑庭,如以通說來衡量本書,只能被判為“冒天下之大不韙”的不及格之作。誠然,并非“反叛性”的觀點或“顛覆性”的學說都具有真理性。但是,永遠與通說保持高度一致而不能越雷池一步,還能有學術嗎?本書絕非刻意“與眾不同”,而是獨立思考和審慎研究的自然結果。其實,筆者的觀點也并非空穴來風。早在20世紀60年代,美國著名法學家哈伯特·L.帕克在其最具影響力的著作《刑事制裁的界限》一書中就提出了刑法立法“犯罪化”之標準問題:“本書探討這樣一個具有重要法律維度的社會問題,即通過對那些因違反被稱為刑罰法規的行為規則而被認定有罪的人科處刑罰,努力控制反社會行為。我將這種設計稱為刑事制裁。本書提出這樣一個反問,即我們如何斷定刑事制裁對什么有益?讓我們假設存在一個理性的立法者——他在進行立法之前能夠適時地停下來,認真地觀察,仔細地傾聽。在決定是否應當對特定種類的行為(諸如銀行搶劫、偷逃所得稅、服用大麻)進行刑事制裁之前,他應當考慮哪些問題呢?”[美]哈伯特·L.帕克:《刑事制裁的界限》,梁根林等譯,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頁。并且,在該書第16章第1節“刑事制裁的最佳狀態”的標題下,他還對現有“犯罪化”標準提出質疑并申述了自己的主張:“以我們一直在審查的界限標準為基礎,這些行為類別似乎不能為發動刑事制裁提供明確的正當根據。有實例揭示,刑事制裁的運行要比它的最佳狀態差很多。在我們把目光轉向這些實例之前,為刑事制裁的最佳使用設立某些基準點是有用的。選擇的標準似乎很明確,以至于重述它們都是老生常談了。這些標準包括如下幾項:(1)行為須是在大多數人看來有顯著的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且不專屬于任何意義的社會階層。(2)將該行為納入刑事制裁不會違背懲罰目的。(3)抑制該行為不會約束人們合乎社會需要的行為。(4)須通過公平且不歧視的執行來處理。(5)通過刑事程序來控制該行為,不會使該程序面臨嚴重的定性或定量的負擔。(6)沒有合理的刑事制裁替代措施來處理該行為。對那些立法者考慮予以刑事制裁的行為,這些標準可以用來制定一個行為的優先權列表。”[美]哈伯特·L.帕克著:《刑事制裁的界限》,梁根林等譯,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93~294頁。20世紀90年代,我國的張明楷教授在介紹帕克上述觀點的基礎上做了發揮:“我認為,刑事立法上應當從行為的性質、代替刑罰的手段、處罰規定對有利行為的影響、處罰的公正性、處罰的目的與效果等方面考慮將某種行為作為犯罪處理的必要性”。張明楷:《論刑法的謙抑性》,載《法商研究》1995年第4期。張明楷教授在其后出版的刑法教科書中,也吸納了這一觀點。陳正云博士在研究刑法介入社會生活的內在根據時指出了刑法應有的“道德性”、“自主性”、“公正性”、“經濟性”、“寬容性”和“科學性”,雖然不是專門研究“犯罪化”與“非犯罪化”,卻已涉及它的立法標準問題。陳正云:《刑法的精神》,中國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6頁、58頁、78頁、112頁、200頁、253頁。這些觀點所述及的標準,顯然都是包括社會危害性又不止于社會危害性的多因素標準,它們與筆者的思路不謀而合,且給了筆者有益的啟發。本書在討論刑事立法“犯罪化”與“非犯罪化”之標準的基礎上,還將研究的觸角伸展到刑事政策和刑事司法兩個層面,從而形成全書的三大板塊。除了“犯罪化”與“非犯罪化”之刑事立法標準板塊的四章內容之外,刑事政策板塊和刑事司法板塊各有三章內容。刑事政策板塊討論“犯罪化”與“非犯罪化”之國家政策重點選擇的標準,涉及哲學、法理和現實等諸方面根據的考察。這個板塊不僅是刑事立法問題的邏輯延伸,而且更是我國提出和諧社會建設目標后必須回答的問題。筆者不同意那種將“和諧”與“非犯罪化”和“不犯罪化”直線掛鉤的觀點,支持“犯罪化”與“非犯罪化”都能促進“和諧”的立場,認為我國所處的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和建設法治國家時期的刑事政策都應以適度“犯罪化”為主,兼顧“非犯罪化”,推進“刑罰輕緩化”。一些看似與“和諧”合拍卻超越我國發展階段的“非犯罪化”措施(如刑事和解)應當謹慎緩行。“和諧”是目標而非手段,刑法正是解決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的重要手段之一;以“犯罪化”與“非犯罪化”舉措控制犯罪圈以決定刑罰制裁覆蓋的范圍,正是為了達成“和諧”目標而對刑法手段的運用。刑法手段的特點是“以毒攻毒”、“以惡制惡”,故被稱為“雙刃劍”,用得好會產生和諧效果,用得不好則破壞和諧。因此,和諧的關鍵不是回避“犯罪化”,不是懼怕以“犯罪化”為主,也不等于竭力“非犯罪化”,而在于能否科學地進行“犯罪化”與“非犯罪化”。科學的“犯罪化”與“非犯罪化”便要求科學的標準。本書重新解讀犯罪概念及其本質的結構,旨在為提供這種科學標準做出努力。如此一來,刑事政策板塊討論的和諧社會目標便又與“犯罪化”與“非犯罪化”之刑事立法研究板塊相互貫通,發生聯系。在筆者看來,(1)否定和忽視社會危害性在犯罪概念中的本質地位,便不會敏感地發現和客觀地正視社會中不斷產生的“犯罪化”需求,導致刑法不能及時反應和處置已經呈現爆發狀態的社會矛盾。(2)將單一的社會危害性作為犯罪概念的本質特征,容易夸大社會中產生的“犯罪化”需求,導致刑法對社會矛盾的過度反應和介入,反而弱化了社會矛盾多樣處置的綜合機制。(3)將應受刑罰性作為犯罪本質特征中與社會危害性相對的一個方面,使得立法機關可以在社會有“犯罪化”需求時,能夠從“不犯罪化”的方向上予以慎重考量,有助于平衡刑法對社會矛盾的反應程度。(4)應受刑罰性的各項因素均反應出和諧價值取向,因為一個責任有所歸依、權利得以充分保障、公平設置法律后果、預防效果明顯、手段恰到好處、成本支出適量、人道情懷彰顯的社會,無疑更為和諧。“犯罪化”與“非犯罪化”按照這樣的標準來實施,必將推進和諧社會目標的實現。刑事司法板塊討論“犯罪化”與“非犯罪化”在司法中的運作空間及其標準問題,涉及刑事實體法與刑事程序法兩個方面的考察。這個板塊主要從罪刑法定原則與法治原則的要求出發,指出司法幾乎不存在完全自主的“犯罪化”與“非犯罪化”,唯一的例外是在犯罪圈邊界的固有模糊地帶才能通過刑事政策取向進行歸罪或者不歸罪。這里,刑事政策的取向即為司法“犯罪化”與“非犯罪化”的標準。除此,刑法與刑事訴訟法都沒有真正給司法“犯罪化”留下更多余地。雖然刑法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了一些可以由司法具體掌握的“非犯罪化”情形,但司法不能超越這些規定的條件自由裁量,故這些情形終歸屬于立法“非犯罪化”。司法者逾越權限,在處理刑事個案時以立法的標準去進行“犯罪化”與“非犯罪化”,是不可取且有害的。司法實踐中,無論那種一見社會危害性嚴重的行為就想方設法以刑法打擊的傾向,還是那種對于已經構成犯罪的行為卻認為“能不用刑法盡量不用刑法”而加以放過的做法,都是誤區。筆者認為,刑法規定的犯罪標準應當成為司法者的“圣經”,據此認定犯罪還是非罪,決不能超越刑法標準隨意出入人罪。在依法治國剛剛邁出步伐的今天,我國社會最為缺乏的也是最需要彌補的,是要樹立嚴格的規則意識和法律標準的權威。動搖了這個基本的判斷和取向,就不會有長治久安的和諧社會。如此一來,司法“犯罪化”與“非犯罪化”問題及對和諧社會的影響便也與刑事立法研究板塊相互貫通,發生聯系。司法定罪的標準是刑法規定的每一個罪的犯罪構成,這些罪名的安排標準和具體構成要件的設置標準,在刑法規定之前存在于立法者的觀念之中,從刑法理論上看,這種觀念標準就是犯罪概念中的刑事違法性。作為犯罪形式特征的刑事違法性,既包括在犯罪本質層面與社會危害性特征緊密聯系的內在形式因素——同類客體與直接客體,也包括在犯罪現象層面體現犯罪本質特征的外在形式因素——客觀要件、主體要件和主觀要件等。因此,刑事違法性明顯具有立法之前對犯罪本質的把握到立法之后的犯罪構成之間的橋梁作用。刑事違法性這座“橋梁”顯示,一方面,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應當是以立法者的觀念標準為先導;另一方面,立法者的觀念標準不是停留于對犯罪本質的認識——這只能決定是否要“犯罪化”或者“非犯罪化”,還不能解決如何“犯罪化”或者“非犯罪化”。可見,本書以刑事立法為重心,以和諧社會為目標,貫通刑事政策和刑事司法,深入研討了“犯罪化”與“非犯罪化”之標準。而且,由于“犯罪化”與“非犯罪化”的立法標準是犯罪概念,犯罪概念又是刑法學最基本的范疇,具有牽一發而動全身的理論地位,故在筆者對犯罪概念的重新解讀中,對其涉及的諸多關系也給予了不同程度的辨析,均提出了反思性觀點,包括社會危害性與民法和行政法的關系,社會危害性與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的關系,社會危害性與社會生活的關系,不同責任論之間的關系,危害程度相當的行為之間的平衡關系,權利保護中的沖突關系,懲罰與預防的關系,刑事處罰與行政處罰的關系,刑法的“投入”與“產出”的關系,刑法與倫理的關系,犯罪客體與犯罪構成的關系,犯罪概念與罪名情節的關系,犯罪構成與阻卻事由的關系,刑事違法性與歐陸“違法性”的關系,等等,從而有助于深化我國刑法犯罪論研究,促進體系性觀點清理和理論構建。筆者在研究過程中,力求思辨與實證的統一。就思辨而言,著力堅持唯物辯證法的方法論,將對立統一的普遍規律作為本書的基本分析工具,本書的核心結論直接來自于這種分析。在西方哲學各種方法論思潮大量進入我國學界的現實情況下,筆者認為應當理直氣壯地擺正唯物辯證法的根本指導地位,其他思潮可以借鑒,但不應當成為當然的座右銘。就實證而言,盡力對我國“犯罪化”與“非犯罪化”的主要立法資料進行了細致的整理和分析,對我國學界的相關研究資料和民意代表的相關建議進行了統計和歸納,對國際刑法學界的代表性觀點進行了梳理和總結,還制作了問卷并回收、統計和分析了我國社會984名各界人士的回答,盡管這些努力還有限,但畢竟為本書的相關結論提供了較為堅實的事實支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