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法律制度研究》是張玉敏教授面對中國繼承領域中的司法現狀以及諸多問題,在借鑒法、德、日、美等國家以及我國香港、臺灣地區繼承法律制度基礎上完成的一部優秀著作。
在這部著作中,作者對繼承法的基本原理、制度進行了探討,同時針對法定繼承、遺囑繼承等無法回避的現實問題,進行了廣泛的社會調研。這部著作厘析了我國繼承法中存在的法律缺陷,提出了深刻的思考。
在這部著作中,讀者還可以看到作者與課題組成員共同完成的《繼承法立法建議稿的說明》、《繼承法立法建議稿條文》以及引人關注的遺產稅和贈與稅問題。
繼承制度的研究要特別重視對民族傳統習慣的調查研究,凡不違反社會主義原則和公序良俗的傳統習慣,法律均應予以承認。只有符合善良民俗和傳統習慣的法律,才會得到民眾的擁護,其執行才會有廣泛的群眾基礎。
張玉敏,山東萊州人,1965年畢業于掖縣一中(原萊州一中),1970年3月畢業于北京大學法律系,分配到貴州省納雍縣政法機關工作,1983年調西南政法學院任教。1996年晉升為教授,任重慶市民商法學科學術帶頭人,中國知識產權法學研究會副會長,中國知識產權研究會常務理事和學術委員。發表學術論文七十多篇,出版《繼承法律制度研究》《知識產權與市場競爭》《商標注冊和確權制度改革研究》等專著五部,主編教材十幾部。
第一編總論
第一章繼承制度概述
一、繼承的概念和特點
二、繼承法的調整對象和性質
三、繼承的分類
四、繼承的根據
第二章繼承法律關系的主體
一、繼承法律關系的概念
二、繼承法律關系的種類
三、繼承法律關系的主體——繼承人
四、繼承人的種類
五、繼承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章繼承的客體
一、關于繼承客體的各種學說
二、繼承客體必須具備的條件
三、繼承客體的種類
第四章繼承權
一、繼承權的概念和法律性質
二、繼承權的取得
三、繼承權的行使
四、繼承權的喪失
五、我國的喪失繼承權制度
第五章繼承權的保護
一、繼承訴權的成立條件
二、繼承訴權和個別訴權的關系
三、繼承訴權的訴訟時效
第六章繼承的開始
一、繼承開始的時間
二、繼承開始的地點
三、繼承開始的法律效力
四、接受繼承前遺產的保護
五、法律適用
第七章繼承的接受和拒絕
一、接受繼承和拒絕繼承的概念
二、接受繼承和拒絕繼承制度的由來和立法理由
三、接受和拒絕繼承權利的繼承
四、拒絕繼承
五、限定接受繼承
六、單純承認繼承
七、我國接受繼承制度存在的問題及改進建議
第八章遺產債務的清償
一、遺產債務的范圍
二、遺產債務的清償順序
三、債權人可以采取哪些措施保護自己的債權
第九章共同繼承
一、共同繼承時遺產的性質
二、共同繼承人對遺產的權利和義務
三、遺產的分割
第十章遺產無人繼承
一、什么是遺產無人繼承
二、遺產的保護
三、搜尋繼承人
四、無人繼承遺產的歸屬
五、我國遺產無人繼承制度存在的問題
第二編法定繼承
第十一章法定繼承概述
一、法定繼承的概念
二、法定繼承的適用
第十二章法定繼承人的順序
一、確定法定繼承人順序的依據
二、法、德、日、美等國及我國香港、臺灣地區關于法定繼承人順序的規定
三、我國繼承法規定的法定繼承人的順序
四、完善我國法定繼承順序的建議
第十三章法定應繼份
一、法定應繼份的概念
二、法定應繼份立法的類型
三、我國繼承法關于法定應繼份的規定
四、完善我國法定應繼份制度的建議
第十四章代位繼承
一、代位繼承的概念
二、代位繼承權的性質
三、代位繼承的發生原因
四、被代位人的范圍
五、代位繼承人的范圍
六、代位繼承人的應繼份
七、代位繼承是否適用于遺囑繼承和遺贈
八、代位繼承和轉繼承
第三編遺囑
第十五章遺囑制度概述
一、遺囑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二、遺囑制度在繼承法中的地位
三、遺囑與死因贈與
四、遺囑自由及其限制
第十六章遺囑的訂立、撤回、撤銷、生效和失效
一、遺囑的訂立
二、遺囑的撤回和撤銷
三、遺囑的生效和失效
第十七章遺囑處分的方式和效力
一、遺囑處分方式概說
二、遺囑繼承
三、遺贈
四、遺囑負擔
五、遺囑的解釋
六、我國的遺囑處分制度
七、遺贈扶養協議
第十八章遺囑的執行
一、遺囑的檢驗
二、遺囑執行人的產生
三、遺囑執行人的資格
四、遺囑執行人的職責
附錄
本人發表的相關論文
《繼承法》立法建議稿(2005年)
《繼承法》立法建議稿條文
遺產稅和贈與稅
參考文獻
第一章繼承制度概述
第一編總論
第一章繼承制度概述
一、繼承的概念和特點
現代社會的繼承指的是財產繼承,即一個人死亡以后,由法律規定的一定范圍的親屬或由死者指定的人,依法承受死者的財產權利和義務的法律制度。死者叫被繼承人,依法承受死者財產權利和義務者稱作繼承人。
在古代,繼承包括身份繼承和財產繼承,而且身份繼承居于首要地位。身份繼承包括爵位繼承、宗祧繼承和家長(家父)身份的繼承。其中爵位繼承屬于行政法的范疇,而宗祧繼承和家長身份的繼承則屬于私法的內容。本書所研究的是財產繼承。為了研究的需要,有時會涉及家長身份繼承的一些問題。
自人類有了剩余財產以后,繼承這種制度就出現了。最初,它表現為氏族社會的習慣,后來隨著階級和國家的出現,便成為法。繼承作為取得財產的重要方式,歷來為人們所重視,繼承法成為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繼承具有以下特點:
(一)繼承因被繼承人的死亡開始
財產所有人活著時,其財產權利義務由本人享有和承擔,自然不發生繼承問題。當財產所有人死亡時,需要有人承受其財產權利義務,繼承因而開始。因此,被繼承人死亡是繼承發生的唯一原因。我國《繼承法》第2條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1條進一步指出,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
(二)繼承人限于與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系的人
按我國繼承法規定,繼承人包括法定繼承人和遺囑繼承人,都是與被繼承人有密切關系的近親屬,無親屬關系的人不能作為繼承人,只能作為受遺贈人。這不僅與我國的民族傳統相符合,而且可以簡化繼承關系。日本以及我國的臺灣地區也持此主張。這些立法只允許被繼承人指定法定繼承人的繼承份額,不允許在法定繼承人之外指定繼承人。繼承人之所以必須是法定繼承人范圍之內的人,是因為繼承人必須以被繼承人的繼承者的身份承受死者的權利和義務。古時候,繼承主要是死者的子嗣對死者在家庭中的支配地位,即家父權的繼承,財產繼承不過是身份繼承的附隨結果,因而繼承人只能是與死者有親屬關系的人,而且,嚴格意義上的繼承人,只能是死者的直系卑親屬。后來,身份繼承被取消,但繼承人必須是與死者有一定親屬關系的人這一觀念仍然保留下來。
另外一些國家,如以遺囑繼承為主的英美法系國家以及瑞士、德國等,則允許被繼承人任意指定繼承人,即使毫無親屬關系的人也可以被指定為繼承人。
(三)繼承是被繼承人財產權利和義務因被繼承人死亡這一法律事實而整體地(概括地)移轉
繼承是財產移轉的一種重要方式。這種移轉方式和一般的財產移轉方式的區別在于,一般的財產移轉,如買賣、贈與、交換、債務承擔等,是個別財產的移轉,而繼承則是被繼承人財產權利和義務的整體移轉。只要屬于被繼承人的財產權利和義務,不論有多少種類,也不管分散在多少地方,除被繼承人一身專屬者因其死亡而消滅外,都因為繼承開始這一單一的事實而整體地移轉于繼承人。而且,有些不能以其他方式移轉的財產權利和義務,也因繼承發生而一并移轉。正是在這個意義上,人們說繼承是被繼承人財產權利和義務的概括移轉。
在羅馬法中,概括繼承指由于某個單一的事實而接替某一主體曾擁有的全部財產關系,可分為生前概括繼承和死因概括繼承。引起生前概括繼承的原因有:自由人淪為奴隸;自權人因“自權人收養”而服從另一家父的家父權而變為家子;自權人婦女因締結有夫權婚姻而歸順夫權變為家女。
[意]彼德羅?彭梵得:《羅馬法教科書》,黃風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416~417頁。死因概括繼承即遺產繼承,“它在羅馬法中只不過是概括繼承的一個特殊范疇”。死因概括繼承的原因是被繼承人的死亡。概括繼承“區別于拜占庭式的個別繼承的最明顯的特點仍然是:因單一的事實,統括地取得死者的財產,而不必區分權利的性質,但是,最內在的和最重要的特點是:被繼承人原來的關系仍繼續保持,因而那些本不能以其他方式轉移的權利也得到繼承,而且對于一切被取得的權利來說,被繼承人的取得名義仍然在繼承人身上保持不變”。
[意]彼德羅?彭梵得:《羅馬法教科書》,黃風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419頁。我國繼承法和繼承理論一致采整體繼承說,而不是個別繼承說,但是,在概括繼承這一概念的使用上,卻存在著一些模糊認識,即將概括繼承混同于強制繼承和無限責任繼承。關于這一點,我們將在后邊詳細討論。
二、繼承法的調整對象和性質
(一)繼承法的調整對象
現代繼承法所調整的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因自然人的死亡而發生的財產關系。包括:
(1)一定范圍的死者親屬和不特定的第三人之間的財產繼承關系。繼承權屬于絕對權,可以對抗繼承人以外的一切人。
(2)一定范圍的死者親屬之間的繼承財產分配關系。
(3)死者的債權人、債務人和繼承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
(4)受遺贈人和繼承人之間因遺贈發生的債權債務關系,即受遺贈人有權要求繼承人交付遺贈財產,繼承人有義務向受遺贈人交付遺贈財產的權利義務關系。
(5)受被繼承人生前扶養的人和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與繼承人之間因請求酌給遺產而發生的關系。
(6)扶養人因被扶養人死亡與遺產管理人之間發生的請求履行遺贈扶養協議的關系。
(二)繼承法性質
繼承法是調整因被繼承人的死亡而發生的財產繼承關系的法律,屬于民法的一部分。對此,理論上沒有異議,但是,對于繼承法究竟屬于財產法還是身份法,理論界卻莫衷一是。概言之,不外以下三種主張:身份法、財產法、親屬關系上的財產法。
主張繼承法為身份法者認為,繼承法雖然規定財產移轉的條件、方式和效力,但這不過是身份繼承的伴生效力,繼承法之本旨在于規定有一定身份關系者繼承被繼承人地位之條件,即規定以身份為基礎而發生之權利,乃為親屬法之補充法,故應屬于身份法的范疇。
史尚寬:《繼承法論》,1967年自版,第13頁。
主張繼承法為財產法者認為,在現代社會,繼承實質上是財產繼承,繼承法不過是關于財產移轉的條件、方式及效力的規定,本質上應當是財產法。即使在承認戶主繼承的立法中,戶主權也已無社會意義。因此,不管是純粹的財產繼承,還是仍然保留戶主繼承的繼承,本質上都是財產法。
史尚寬:《繼承法論》,1967年自版,第13頁。陳棋炎等也認為,現代法上之繼承,系屬財產法上制度,繼承法為私有財產制度構成要素之一,因有繼承制度存在,所有權始有其完整的意義。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三民書局2004年版,第1頁。
主張繼承法為親屬關系上之財產法者認為,如從歷史上考察,繼承原為親屬關系之效力,認繼承法為身份法并無不當,但當今社會,財產屬于個人支配,身份繼承大都已被廢止,繼承實際僅為財產繼承。在法定繼承中,繼承權雖然仍為附隨于一定親屬關系或家屬地位之權利,但已不是親屬關系的當然效力,特別在遺囑繼承中,多數國家規定遺囑繼承人不以有親屬關系為前提,故謂之純粹的身份繼承已不適當。但在私人所有權基礎之上,法定繼承仍以家族的共同生活為著眼點,故繼承法為財產法與親屬關系之融合,以之為親屬關系上之財產法較為適當。
史尚寬:《繼承法論》,1967年自版,第13頁。
《中國民法》(佟柔主編,法律出版社1990年出版)一書的作者認為,財產繼承是家庭成員之間基于扶養、贍養、撫養而產生的財產關系在一方死亡時的表現,不屬于商品經濟關系,也不適用等價有償的民法原則,應歸于婚姻家庭制度的范疇。該主張是與佟柔教授等學者主張民法為純粹調整商品經濟關系的法律這一觀點分不開的。
筆者以為,繼承法是親屬關系上之財產法的主張較為合理。理由如下:
其一,無論古今中外,繼承基本上是一定范圍的親屬對死者純粹的繼受。雖然有些國家規定可以在法定繼承人范圍以外指定繼承人,但這種情況畢竟是例外。特別在我國,繼承在絕大多數情況下按法定繼承進行,而且法律規定被繼承人只能在法定繼承人的范圍以內指定遺囑繼承人,因此,繼承人都是與死者有一定親屬關系的人,換言之,一定的親屬關系是取得繼承權的前提條件。其二,繼承法上的一些重要制度,如遺產酌給制度、特留份制度、贈與歸扣(沖算)制度、繼承契約等,都是根據親屬間的特殊關系規定的,不能用一般財產法的原則解釋。其三,雖然繼承關系是基于親屬關系發生的,親屬關系對于繼承制度有著決定性的作用,但現代社會的繼承是純粹的財產繼承,與古代社會以身份繼承為主,財產繼承只是身份繼承的附隨結果有本質的不同。而且,不管是以身份繼承為主的社會,還是以財產繼承為主的社會,繼承制度都被視為私有財產制度的另一面,繼承法被視為私有財產制度的構成要素之一。其四,繼承法上的許多制度,如共同繼承時遺產的管理、分割、共同繼承人對遺產債權人的連帶責任,共同繼承人相互之間的瑕疵擔保責任,有限責任繼承時遺產的清算和債務清償等,都需要適用民法上的有關制度。基于上述理由,筆者認為,繼承法屬于以親屬關系為基礎的財產法。認清這一點,對于學習和研究繼承法有重要意義。
三、繼承的分類
這里說的繼承,指的是繼承制度。對繼承制度進行分類研究,有助于我們進一步認識繼承的性質和特點,澄清某些糊涂概念,為繼承法的研究打下基礎。
(一)母系繼承制和父系繼承制
這是迄今為止人類所經歷過的區別最大的兩種繼承制度。了解這種分類,可以幫助我們理解繼承制度和家族(或家庭)的密切關系,理解為什么我國迄于清末仍不承認女兒的繼承權,以及在新中國成立60余年,男女平等被確立為憲法原則,繼承法明確規定繼承權男女平等的今天,女兒及其后裔的繼承權在事實上仍然很難實現的真正原因。
母系繼承制是通行于母系氏族社會的繼承制度。關于母系氏族的繼承制度,恩格斯在其偉大著作《家庭、私有制和國家的起源》中轉述摩爾根對易洛魁人母系氏族社會繼承制度的研究結果時指出:“死者的財產轉歸其余的同氏族人所有,它必須留在氏族中。因為易洛魁人所能遺留的東西為數很少,所以他的遺產就由他最近的同氏族的親屬分享;男子死時,由他的同胞兄弟、姐妹以及母親的兄弟分享;婦女死時,由她的子女和同胞姐妹而不是由她的兄弟分享。根據同一理由,夫婦不能彼此繼承,子女也不得繼承父親。”
[德]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國家的起源》,載《馬克思恩格斯選集》,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
母系繼承不僅在易洛魁氏族中存在過,而且在古羅馬、希臘等民族中也曾存在。我國云南省邊疆地區部分少數民族在民主改革前后仍通行母系繼承制。如云南省孟連縣公良等地的佤族人民實行女首領的身份繼承和財產繼承,女首領(即母親)死后,由大女兒繼承首領之職,長女死后則由妹妹繼承,繼承首領身份者一并繼承財產。在一些從妻居的家庭中,若女方先于男方死亡,男子或回到生母家中,或再婚而進入其他家庭,他無權從妻子家里繼承任何財產,夫妻所生子女留在妻子的家庭里,夫妻共同財產則由女兒繼承,如無女兒則由其他母系親屬繼承。
楊懷英等:《滇西南邊疆少數民族婚姻家庭制度與法的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02頁。
隨著生產力的發展和對偶婚的確立,男子在氏族中的地位發生了根本的轉變。由于生產力的提高,剩余產品增多,那些有地位的男子即憑借自己的地位將這些剩余產品據為己有,原始公有制開始受到私有經濟的沖擊。人們擁有私有財產的欲望日益強烈,并對母系繼承制越來越不滿,由此產生了改變母系繼承制,讓子女繼承自己財產的意圖。對偶婚為實現男子們的意圖提供了條件和可能。于是,母系繼承制便被父系繼承制所取代,母系氏族進化為父系氏族,世系開始按父系計算,子女成為父親氏族的成員。“這一革命——人類所經歷的最激進的革命之一——并不需要侵害到任何一個活著的氏族成員。氏族的全體成員都仍然能夠保留下來,和以前一樣。只要有一個簡單的決定,規定以后氏族男性成員的子女應留在本氏族內,而女性成員的子女應離開本氏族,而轉到他們父親的氏族中去,就行了。這樣就廢除了按女系計算世系的辦法和母系的繼承權,確立了按男系計算世系的辦法和父系的繼承權。”史尚寬:《繼承法論》,1967年自版,第52~53頁。父系繼承制度的一條基本原則仍然是財產必須保留在本氏族內,即遺產首先由死者的親生子女繼承,無親生子女由死者的男系后裔按與死者的血緣關系的親疏繼承,無前兩種繼承人,則由死者的同氏族成員繼承。
由上述可知,氏族社會,不管是母系氏族還是父系氏族,都遵循了一條繼承規則,即財產必須留在本氏族內,只有本氏族的成員才有資格繼承。在本氏族內部,則按照與死者血緣關系的親疏繼承。雖有血緣關系,但不屬于本氏族成員者,不能繼承,如在母系氏族社會,子女不能繼承父親,而只能繼承母親,在父系氏族社會,女系后裔不能繼承父親。而不管母系氏族還是父系氏族,由于配偶分屬于不同的氏族,因此相互不能繼承。之所以如此,是因為在生產力低下的原始社會,氏族是人們生活的基本單位,遺產留在本氏族這一規則,是維護本氏族利益,保證本氏族發展壯大的基本條件。這一規則既是由當時人們的生活條件決定的,也是符合人們愿望的。關于后者,有兩點最明顯的理由:第一,氏族社會的繼承規則是在人們長期生活中形成的習慣,沒有任何外力的強制;第二,由母權繼承制到父權繼承制的變革就是人們的愿望使然。
自父系氏族社會確立了父系繼承制以來,按父系確定血統,計算世系的家庭模式延續至今。雖然隨著社會的發展家族觀念日益淡化,但并未發生根本的變化,特別在我國這樣的封建傳統頑固而強大,商品經濟尚未充分發展的國家,父系家庭仍然是基本的家庭形式,人們的觀念也是與此相適應的。因此,女兒及其后裔的繼承權在民間的習慣上仍基本上不被承認。
(二)法定繼承與遺囑繼承
按我國繼承法的規定和大多數學者的觀點,法定繼承是繼承人的范圍和順序以及繼承份額都由法律直接規定的繼承制度;遺囑繼承是按照被繼承人的遺囑繼承遺產的繼承制度。依該定義,按照被繼承人對共同繼承人繼承份額的安排進行的繼承,也屬于遺囑繼承。
史尚寬先生認為“繼承依法律習慣,繼承人之范圍順序一定者,謂之法定繼承。依被繼承人之自由遺囑,而定繼承人者,謂之遺囑繼承”。
史尚寬:《繼承法論》,1967年自版,第6頁。日本學者也持這種主張。這一定義與古代羅馬法的定義相一致。按羅馬法,遺囑的首要任務是指定繼承人。沒有指定繼承人的遺囑無效,指定了繼承人但未指定繼承份額的遺囑則是有效的。其實質是,遺囑繼承是由被繼承人指定的繼承人繼承。
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是對繼承制度的基本分類。目前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承認這兩種繼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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