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制度的經濟結構》分為三個部分:作為合同的信托;作為公司的信托;作為財產權的信托。作者從經濟學視角對信托業現狀及信托法的形成進行了探究。《信托制度的經濟結構》對信托的普通法方面展示了原創性的分析,認為信托法的本質在于信托財產權及其主要相關方之間的關系。同時,作者對近年來信托法領域表現出的離岸金融交易管轄權趨勢提出了質疑。信托業是中國金融深化改革的一個重要領域,《信托制度的經濟結構》的引進出版,有助于理論界和實務界更清楚地認識信托的本質,有助于中國信托業的逐漸成熟。
劉鳴煒,英國國王學院法律哲學博士,美國紐約州注冊律師和特許財務分析師,獲香港政府委任太平紳士和銅紫荊星章,現為香港華人置業集團副主席,任香港民間智庫組織智經研究中心副主席,海洋公園公司董事和香港外匯基金咨詢委員會轄下的金融基建委員會委員,同時出任北京大學和中國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校董,主要研究領域為信托法、衡平法和法律史。
汪其昌,博士,副教授,碩士研究生導師,有在大型國有企業、商業銀行、信托公司十幾年的業務和管理經歷,從法律與金融、歷史等角度對銀行、信托、典當的理論和實務展開深入的多學科交叉研究,致力于從真實世界出發進行理論思維,著眼于解決實際問題,多次獲得省社會科學成果獎,主要著作有《銀行信貸信用風險分析和度量》《信托財產權的形成與特質》《談判力:信托制度的形成與應用》《內生于人性、金融本質與技術的金融法律研究》和《銀行公司業務理論與實務:以風險管理為核心服務客戶需求》等。
《信托制度的經濟結構》:
開始很少有人愿意無條件擔任受托人,冒險承擔該職位的法律責任。對于職業和收費的受托人來說,金錢補償是從事受托人職位重要的激勵。現代職業受托人以固定或者浮動的,或者兼而有之的方式獲得金錢補償。固定補償是根據預先確定的總額或者所管理總資產價值的一定百分比來確定。浮動補償是按受托人所費時間而收費,就像律師一樣。如此收費是受托人接受和繼續履行受托人職責的核心激勵措施。然而信托法是強制確保合規,職業受托人受到收費而不是信托法的充分激勵,不是反之亦然。不收費,職業受托人不愿意接受該職位和受信托法拘束。另一方面,有了充足的收費,即使沒有信托法的拘束,職業受托人也應該愿意履行其應盡的義務。因而,受托人補償應該看做一系列激勵措施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這些措施都是用來減少信托關系中的代理成本。
但是,不管是受托人補償還是信托法,都沒有對受托人提供強有力的激勵。基于業績的報酬是強有力的激勵,例如雇員基于銷售業績的獎金和個人獲利。在信托中,報酬僅僅刺激受托人接受受托人職位并做下去,而信托法只是在受托人沒有達到業績標準時強加責任給受托人。在這樣的激勵結構下,刺激受托人履行法律標準的要求是困難的。另一方面,怎樣才算履行法律標準施加的職責?沒有充分的信息,委托人或者受益人確認受托人是否盡力履行投資和分配的義務,終結果是不是付出努力的直接結果,都是非常困難的。但要獲得信托活動中強有力激勵的客觀信息是不可行的。
無法利用強有力的激勵導致了一個很難堪的結論:委托人和受益人從受托人所獲得的一般是固定的收入(受托人的業績表現滿足法定標準),但受托人的金錢收益則受制于不斷變化的情況和談判。如果委托人與受益人對受托人的服務給予了不正確的定價和過分慷慨的補償,受托人會獲得豐厚收入。姑且不論信托服務定價是否正確可以成為另一個研究課題,常用的衡量方法諸如按管理信托財產的價值或者花費的時間付費,都不是精細和深謀遠慮的方法。冒著誹謗職業受托人的風險,可以說他們的活動及其補償結構的性質帶有一定程度的尋租色彩。
講到刺激職業收費受托人后,我們該怎樣激勵志愿受托人?就像職業受托人一樣,志愿受托人不能只受信托法律和罰款的威懾,他們也需要胡蘿卜加大棒。志愿受托人不需要金錢上的回報,反而需要非物質性報酬的激勵。受托人可能受到利他主義的激勵,正如Richard Posner所定義的“一個人的福利是另一個人福利的函數”。當受托人所看護的受益人福利不斷提高時,志愿受托人感到非常幸福。這就足夠激勵他們接受受托人職位。
沿此思路,Eric Rasmusen提出了針對激勵受托人一個更加復雜的解釋。他把中央銀行比作受托人而不是國家的代理人。中央銀行家不受微薄的薪水激勵,而受政策、自尊、地位和權力所激勵。政策是指受托人希望看到他的政策實施,通常政策由他的政治信仰或道德原則所定。榮譽是受托人因他的能力所獲得的聲譽。地位是指受托人喜歡他的職位,及其從此獲得的有形或無形利益。權力是指目標本身,不是影響政策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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